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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审查管理办法(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调剂管理,根据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自治区“六权”改革推进会精神和《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52号)《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是指地级市(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在其排污权储备量无法满足行业产业短期发展需求的情况下,采用指标置换、申请划拨等方式获取相应指标的活动。
第四条调剂取得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及火电行业排污权原则上在本行业内进行出让交易。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调剂管理
第五条 各地级市之间可采取储备排污权指标置换的方式,短期内保障重大项目、重点产业对特定指标的需求。
拟开展的储备排污权置换,需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具体置换指标及比例由地级市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第六条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自治区优先培育发展的重大、重点扶持产业项目、民生保障类项目、以及积极将可交易排污权投放市场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等,在采取现有项目减排、市场交易、申购市级储备量等方式仍不能满足指标需求时,可由项目所在地级市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申请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单项目单指标划拨量不超过总需求量的50%,火电行业划拨量不设限制,按需划拨。
第七条 上年度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总量减排任务未完成的地区,本年度不得通过指标置换、申请划拨等方式,获取相应的排污权指标。
第三章 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划拨审查
第八条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重点支持自治区战略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落地建设,并优先划拨给交易活跃、短期内有重大项目落地需求的地区。
第九条 各地级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划拨相应的储备排污权。
(1)上年度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
(2)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未完成的;
(3)被实行区域限批的;(征求环评处意见)
(4)其他依法依规不能划拨的情形。
第十条 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让划拨到所在地级市的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
(1)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尚在整改期间的;
(2)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治理任务的;
(3)被列入地级市(含)以上重点污染整治或者被实行区域限批地区的企业;
(4)上一年度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被评为红色或黄色的;
(5)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
(6)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批复(备案);
(7)未依法足额缴纳环境税等其他税费的;
(8)其他依法依规不能交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各地级市申请划拨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的,由综合处会同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大气环境处(应对气候变化处)、水生态环境处、法规与标准处、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局等相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能职责进行条件审查。审查通过的,报请生态环境厅厅务会研究审议;审议通过后,以生态环境厅文件予以批复划拨,并抄送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划拨给地级市的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其出让收入按照归口全额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厅综合处负责组织对地级市之间排污权指标置换进行审核,并对划拨的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各地规范排污权储备调控管理。
第十四条各地级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将储备排污权置换信息及时向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报备,并做好台账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各地级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切实保证用于置换排污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必要时应提供减排项目清单及核算方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 月 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 月 日。
附表: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划拨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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