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排气筒监测
5.2.1 应按 DB11/ 1195 的规定设置废气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并满足 GB/T 16157 和 HJ/T 397 规定的采样条件。
5.2.2 排气筒废气的监测采样应按照 GB/T 16157、HJ/T 397、HJ 732 的规定执行。
5.3 无组织排放监测
5.3.1 厂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应按 HJ/T 55 的规定执行。
5.3.2 涂装作业或喷漆打磨在封闭车间进行的,无组织监测点位设在封闭工作间门或窗口外 1m,距离地面 1.5m 以上位置处;涂装作业在非封闭车间进行的,则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监测点以涂装台几何中心为中心点、1m 为半径范围、高度高于涂装台 0.5m 处;喷漆打磨在非封闭车间操作的,颗粒物无组织监测点位设在距打磨工位 1m、距地面 1.5m 以上位置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 3 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
5.4 大气污染物测定方法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5规定的方法执行。
表 5 大气污染物测定方法
5.5 监测工况要求
5.5.1 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 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5.5.2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6.2 任何情况下,木质家具制造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污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A.1 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及工艺管制和管理要求
A.1.1 使用涂料即用状态下VOCs含量扣水后大于420g/L的涂装作业,涂装车间或工位均应配置密闭排气系统,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经由密闭排气系统导入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设施,达标排放。
A.1.2 使用即用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扣水后小于或等于420g/L的水性或粉末涂料的企业其无组织排放应满足非封闭车间检测工位或封闭车间门窗口处浓度要求,否则应加装密闭排气系统和废气处理设施。
A.1.3 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溶剂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涂装设备应密闭清洗,清洗后的废弃溶剂应及时进行收集并密闭保存,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
A.1.4 调漆间、烘干间或晾干房均应加装密闭排气系统和管道,保证涂料无组织逸散的挥发性有机物导入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
A.1.5 密闭排气系统和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设施应先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启动,并同步运行;后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关闭。
A.2 粉尘排放管理要求
喷漆后表面打磨工艺应设置独立密闭打磨车间,并安装集尘系统。
A.3 一般要求
A.3.1 所有涂装企业需要做以下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每月各种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剂等)的使用量,回收和处置量;
b) 每种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的含量;
c) 喷烤漆房过滤材料的更换和处置记录。
A.3.2 企业应对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做以下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
b) 采用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设施,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c) 应记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设施及排污工艺设施的运转时间。
A.3.3 废涂料、废清洗剂、废溶剂、沾有涂料或溶剂的棉纱抹布等废弃物应放入具有标识的密闭容器中,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
A.3.4 采用非原位再生吸附处理工艺,应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要求确定吸附剂的使用量及更换周期,使用涂料即用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扣水后大于420g/L的涂装作业,每万m3/小时设计风量的吸附剂用量不应小于1m3,更换周期不应长于1个月。购买吸附剂的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A.3.5 废吸附剂应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或综合利用,相关的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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