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在现有燃煤发电锅炉运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运行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
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燃煤电厂,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按照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 HJ/T 75 和 HJ/T 76 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监督考核。
5.1.4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 GB/T16157 和 HJ/T 397 的规定执行。
5.1.5 对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 HJ/T 373 的要求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5.1.6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7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4 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4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5.1.8 河北省低浓度颗粒物监测方法标准颁布实施后,适用于本标准。
5.1.9 国家低浓度颗粒物监测方法标准颁布实施后,应优先采用国家的方法标准。
5.2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燃煤电厂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氨逃逸和汞及其化合物排放浓度,必须执行GB/T 16157规定,按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为6%的排放浓度。
6 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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