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电力政策正文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2015-06-29 10:1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大气污染排污费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国家财政部获悉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5]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2015年6月18日

附件:

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提高VOCs污染控制技术,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以下简称试点行业)VOCs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VOCs排污收费试点行业,并制定增加试点行业VOCs排污收费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VOCs,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四条 直接向大气排放VOCs的试点行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VOCs排污费。

第五条 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征收VOCs排污费,不受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

第六条 VOCs排污费按VOCs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计算公式如下:

VOCs污染当量数=VOCs排放量(千克)/VOCs污染当量值(千克)

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应区分生产过程的VOCs污染源项,分别采取实测、物料衡算和模型等方法进行计算。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应根据生产工艺过程中投用原辅料及回收有机溶剂量,按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对VOCs中的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已征收排污费的,应当将其排放量从VOCs排放量中扣除。

VOCs污染当量值暂定为0.95千克。

投稿与新闻线索:电话:0335-3030550, 邮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