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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本市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第三十九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并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港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海事部门,在不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通航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车船用燃料、车船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前实施更严格的车船用燃料国家质量标准。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船用燃料及车船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告抽查结果。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工程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设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和文明施工方案,并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超过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绿化。
第四十五条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船,应当设置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船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工地。中心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实现系统联网。
第四十六条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的输送、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新建大型煤场、物流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第四十七条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矿山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区域以及铁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及城镇周边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对开采出来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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