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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制鞋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5-11-03 15:0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挥发性有机物浙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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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4.1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以上。

4.4.2 当适用不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合并排气筒排放时,排放标准适用于最严格的类别。

4.4.3 企业应按照附录C建立污染物排放控制台账,并保存相关记录。废气处理装置应设置运行或排放等有效监控系统,并按照附录C的要求保存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

5.1.5 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应按国家有关污染物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6 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改(扩)建项目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5.2 监测与分析

5.2.1 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执行GB/T 16157、HJ/T 397、HJ/T 373、HJ 372或HJ/T 75、HJ/T 76的规定执行。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HJ/T 55、HJ/T 194的规定执行。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值,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工厂厂界内侧靠近厂界的位置。

5.2.2 制鞋行业VOCs的具体组成与原辅材料的组成成分有关。监测时应首先根据企业使用的原辅材料量及相应的组成成分确定预期监测的有机物。所预期的有机物应占所有VOCs总量的90%以上。常见的VOCs参见附录D。

5.2.3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或环境保护部认可等效的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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