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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6-05-19 13:1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减排吉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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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定期公布建设单位、征收实施单位以及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信息及其产品种类,为建设单位、征收实施单位以及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等投资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参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未经依法认定的,不得推广、使用。

第二十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不得将建筑废弃物转让给无合法资格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随意倾卸,不得以其他产品假冒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规定划定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的专门区域,并采取防止建筑废弃物污染周边环境的措施。

对污染严重的建筑废弃物应当采取封闭存储。

第二十二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等物质以及噪声等,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拆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中将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运输的建筑废弃物未密闭装载,且裸露、扬撒、超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专项规划的规定划定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的专门区域,采取防止建筑废弃物污染周边环境的措施的;

(二)未对污染严重的建筑废弃物应当采取封闭存储的;

(三)未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等物质以及噪声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给无合法资格的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随意倾卸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其他产品假冒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销毁假冒产品,已骗取国家相关补贴的,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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