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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改善声环境质量,解决老百姓家门口的噪声问题,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吉林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吉林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在规定范围内公开。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事、铁路、民航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协调联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本级政府部门之间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各人民政府之间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跨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协助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九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噪声污染防治先进典型,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科技保障】 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公众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权投诉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受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三条【声环境功能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噪声排放标准】 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地方噪声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制定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五条【产品噪声限值】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十六条【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十七条【规划环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十八条【建设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轻轨道路、水路、港口、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工业企业、公共服务设施等噪声源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防噪声距离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研究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九条【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制定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排放要求】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噪声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和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组织对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等地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噪声监控;会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发噪声地图,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改善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
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约谈整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一)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或噪声污染防治目标的;
(二)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负责人所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约谈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或噪声污染防治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被约谈负责人所在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现场检查】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噪声污染防治执法过程中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执法活动,应当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投诉与处理】 依法行使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开本部门的噪声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绿色护考】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其他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工业噪声定义】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工业选址】 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等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已建的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超过排放标准,且难以整改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并实施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二十八条【降噪方式】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二十九条【排污许可】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不得在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或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第三十条【自行或委托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将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噪声排放监测。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共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噪声重点排污单位监管】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建筑施工噪声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记录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应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上传监测数据,并根据监测数据及时督促施工单位调整施工的噪声污染防治行为。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施工单位应使用并维护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保持噪声自动监测系统的正常使用。
施工单位应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项目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五条【夜间施工管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抢修、抢险、应急施工作业的;
(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噪声定义】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新建交通工程噪声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高架、城市轨道、高速公路和铁路等交通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需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设置声屏障或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推广降噪路面、降噪绿化林、声屏障等隔声降噪措施,重点推进高速公路、高架桥等两侧噪声敏感点的隔声设施建设和绿色廊道建设。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治要求】 在已建成的公路、城市道路、城市高架、城市轨道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配置要求】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喇叭使用要求】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工具运行时,应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机动车辆驶入居住区或者驶过邻近居住区的道路时,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防止噪声污染。
第四十一条【警报器使用要求】 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夜间在市区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二条【防盗报警装置噪声防治】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夜间停放在封闭式居住区内时,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污染。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失控的,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禁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抓拍机动车违反禁鸣规定行为,并作为处罚依据。
第四十四条【限行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重、中型载货汽车,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的机动车辆以及低速农用车等在城市市区通行的时间和路线。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噪声管控】 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污染。禁止营运车站(场)和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可以安装噪声监测设备,并根据监测结果及时调整噪声污染防治行为。
第四十六条【养护要求】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城市轨道、铁路噪声监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进行噪声监测,保存原始监测数据,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治理】 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部门、交通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污染。
第四十九条【铁路噪声治理】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条【民用机场噪声监测与治理】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社会生活噪声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十二条【经营场所与活动的噪声防治】 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场(馆)、餐饮、集贸市场等场所安装使用的设备、设施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相关标准。相关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隔声、降噪和减少振动等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招揽顾客。商业经营活动排放的噪声应符合相关标准,防止噪声污染。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引导顾客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减少人为噪声。
第五十三条【公共场所噪声防治】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等,并在显著位置公告,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对噪声排放的管理。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十四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噪声防治】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或者附属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地下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在住宅区设置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的,不得噪声扰民。
第五十五条【固定设备噪声防治】 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或附近以及临街路用作生产或经营的场所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室内装修】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七条【室内活动噪声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音响、乐器或者进行娱乐、聚餐、锻炼及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五十八条【宁静素养】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驾乘私家车辆、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餐厅就餐、影院观影、饲养宠物等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第五十九条【纠纷调解】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人、社区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不配合检查】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噪声限值规定、使用淘汰工艺设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三条【违反噪声敏感建筑物建筑要求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工业选址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违反噪声排污许可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六条【违反工业噪声监测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六十七条【超标及夜间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声响装置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交通线路及道路养护职责与义务、铁路噪声污染防治及民用机场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经营场所与活动噪声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公共场所、室内装修噪声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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