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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生态环境局1月8日发布《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噪声污染的预防和治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加快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噪声污染防治监管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噪声、管业务必须管噪声、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噪声。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当依法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通过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促进噪声污染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通过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治工业噪声污染;推广噪声污染防治先进技术、材料、设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禁鸣管理,依法对机动车噪声以及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无效的社会生活噪声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城市道路交通运输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水路、道路运输场站、港口、码头、营运机动车、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交通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景区等公共场所开展文娱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场所的噪声源设施、设备以及生产、销售领域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商贸、餐饮、废品收购等服务行业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民政、财政、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沟通协调和服务功能,制定行业相关自律公约,规范行业噪声污染防治行为,引导本行业从业者遵守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七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噪声污染防治先进典型,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依法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结合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充分征求市民意见,依法、合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显示设施应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二条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强化部门协同、上下级联动和信息共享,共同推进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十四条除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外,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招生考试、国家公务员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位于居民区、考点及其他特殊活动周边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严格遵守噪声污染防治要求,严格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开展可能产生噪声干扰居民生活的活动,个人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市、县(区)教育和体育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由教育和体育主管部门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避免防盗报警装置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员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应当采取降低噪声、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 垃圾清运车、洒水车等环卫作业车辆应当采取降低噪声、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商务、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场所音响、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噪声源设施、设备进行监管,督促引导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管理者通过采取优化布局、使用减振降噪措施并加强维护保养等方式,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实现达标排放。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噪声源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高声喧闹等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依法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大型社会活动;
(三)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播放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娱乐、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经营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二十六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并依法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发展与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主管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始施工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和高架道路,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穿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等,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主管范围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擅自拆除、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控制机动车音响音量,定期保养机动车,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机动车禁鸣管理,科学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告。
公安部门可以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抓拍机动车违反禁鸣规定行为。
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得在禁鸣区域、禁鸣路段或者禁鸣时间鸣喇叭。
第七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排放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禁止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要求,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并加强监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证排污,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排放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按规定发布和更新。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噪声削减计划,减少对周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影响,依法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及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或者采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工艺的,由发展与改革、市场监管、海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九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管执法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四)商业经营活动中,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以及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五)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商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四十五条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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