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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12-08 11:1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工业节能能源利用效率吉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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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十三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的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实施能源利用全过程优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如实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未完成节能责任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负责本单位的能源

管理工作。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具备节能专业知识,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节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分级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分级计量,并按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和统计。统计计量数据必须以合格计量器具的检测数据为基础,以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重点用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合格能源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方法计算、统计能源计量数据的,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由统计、计量部门依照统计和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工信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十三五”工作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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