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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环境污染犯罪,近年来“两高”大动作不断。继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解释》)后,日前,“两高”对《2013年解释》进行版本“升级”,出台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织密保护绿水青山的刑事法网。《解释》新在哪,有哪些亮点?记者就此进行了深入采访。
关键词:“升级”
环境污染犯罪出现新情况亟待解决
记者采访了解到,《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距《2013年解释》的公布仅三年半左右的时间,“两高”缘何在短期内对司法解释进行“升级”?对此,最高法研究室主任颜茂昆在新闻发布会上回应指出,近年来,环境污染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呈现出产业化迹象,大气污染犯罪取证困难,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规制存在争议等等。鉴于此,最高法会同最高检,在公安部、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制定了《解释》,对《2013年解释》作了全面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定罪量刑
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入罪标准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情形。《解释》第一条予以吸收,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完善。
鉴于各类重金属在毒害性程度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经从环境学和环境医学角度综合考量,《解释》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与此同时,《解释》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明确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关键词:从重处罚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排放有害物质从重处罚
记者注意到,进一步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也是《解释》一大亮点。《解释》明确了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如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使行为人在污染环境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和弥补损害,《解释》还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关键词:共同犯罪
明知无经营许可还提供贮存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生产成本、牟取不法利益。而且,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
“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颜茂昆告诉记者,为此,《解释》重申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规则,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键词:破坏监测系统
环境监测设施维护人员篡改数据从重处罚
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决策的重要基础。个别地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影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欺骗公众,影响政府公信力,甚至误导环境决策,危害严重。
对此,《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与此同时,《规定》强调,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关键词:有毒物质
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
记者注意到,《解释》明确将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
为便于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危险废物及其数量,《解释》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关键词:证据资格
公安机关单独检测数据可作证据使用
记者采访了解到,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统一相关部门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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