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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污染燃料目录(二次征求意见稿)
一、为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本目录规定的燃料仅适用于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三、根据燃料属性和使用方式,对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的燃料按照控制严格程度分为Ⅰ类(一般)、Ⅱ类(较严)和Ⅲ类(严格)。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空气质量现状和改善目标,在依法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时,选择管控燃料目录,鼓励选择最严格的Ⅲ类。
(一)下列燃料为Ⅰ类管控燃料:
用于单台出力小于20蒸吨/小时的锅炉以及民用燃煤设备,且含硫量大于0.5%、灰分含量大于10%的煤炭及其制品。其中,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的组分含量大于表1中规定的限值;未使用专用锅炉的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二)下列燃料为Ⅱ类管控燃料:
除用于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的集中供热(含热电联产)锅炉、发电锅炉以外的所有煤炭及其制品;未使用专用锅炉的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下列燃料为Ⅲ类管控燃料:
所有煤炭及其制品、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四、本目录规定的是工业生产和供暖使用的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油类等常规化石能源和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要达到国家、行业、地方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且必须全部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严禁掺入任何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农林剩余物、餐饮业使用的木炭等辅助性燃料等。
五、本目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环发〔2001〕37号)同时废止。
六、本目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高污染燃料目录(二次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
为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城市中高污染燃料的使用,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大气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提出“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2001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环发〔2001〕37号)(以下称《2001年高污染燃料规定》),落实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要求,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不论是高污染燃料种类划分,还是适用范围,《2001年高污染燃料规定》都已经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环保工作的需求,亟待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
新《大气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是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责任主体。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城市的空气质量现状和改善目标、地理位置、基础建设、经济承受能力差别很大,每个城市的诉求也不尽相同。《高污染燃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要有足够的宽度,要能够适用于所有城市的禁燃区;也要有一定的深度,要求不能过低,否则将不会对城市空气质量改善起到有效作用。
《目录》按照控制严格程度将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的燃料划分为三类,其中,I类管控燃料严格程度一般,II类管控燃料较为严格,而III类管控燃料最为严格。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时自主选择其中一类。分类管理的思路,满足不同城市的实际需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了适用城市的范围。
《2001年高污染燃料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所划定的禁燃区。
依据新《大气法》,《目录》扩大了适用城市范围,适用于所有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二)调整了高污染燃料的涵盖类型。
1.涵盖类型。
《2001年高污染燃料规定》中列出高污染燃料包括固体(煤炭、可燃废物、生物质燃料)、液体(燃料油)和气体(人工煤气)三种形态。
本《目录》规定的是工业生产和供暖使用的煤炭及其制品、油类等常规化石能源和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不包括工业废弃物、垃圾、农林剩余物、餐饮业使用的木炭等辅助性燃料等。
2.未涵盖的类型。
(1)工业废弃物和垃圾。
新《大气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工业废弃物和垃圾应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2)农林剩余物。
新《大气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秸秆等农林剩余物可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3)餐饮业使用的木炭等辅助性燃料。
各地城市餐饮业中使用木炭或其他少量辅助性燃料的情况差别很大,但其消费量非常有限,可以通过加强和规范餐饮行业管理,降低其对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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