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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 |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2017-06-23 11:0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深圳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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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场地使用证明;

(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政府投资或者经政府核准、备案的房建类和市政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拍卖所得土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属于下列项目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一)依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本市首例项目;

(三)在听证、论证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技术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环境影响因素多、技术复杂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予以批准:

(一)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准入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三)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法定程序;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

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则,制订专门的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之前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不得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

(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应当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产生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部门的传输网络相连接,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染物委托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参加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治理合同,明确污染防治责任。未明确污染防治责任的,由环境污染防治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二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项目施工过程中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检查。

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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