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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06-27 09:3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污染物排放排污权回购浙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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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环保网获悉,浙江省环保厅印发了《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具体如下:

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回购行为,提高排污权市场效益,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修订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浙江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浙环发〔2013〕45号)及其它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排污权回购,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进行无偿收回或有偿收购,将其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削减的排污权。

第三条 现阶段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地方将其它指标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省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运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的核定和排污权回购。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的审批和监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排污权回购和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富余排污权的核定

第六条 富余排污权具体包括:

(一)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或建设项目批而不建等情形,腾出的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永久性减产、转产的,其削减的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排污单位因此间接削减的排污权;

(四)其它来源。

第七条 核定规范要求如下:

(一)富余排污权计算方法

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量—削减后正常工况下达标排放的年排放量。

(二)排放量核定方法

1、实测法

指通过对排污单位排污基本参数进行监测,根据实际监测结果计算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实测方法包括刷卡排污计量法、在线监测法、手工监测法等。

2、排污系数法

指参照与排污单位类型相同或相似的现有项目排污资料或实测数据进行排污计算的方法,即根据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或原料)的经验排污系数与产品产量(或原料消耗量),计算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延伸阅读:

排污权交易缘何十年推而不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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