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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4日,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征求《河北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排污权种类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适时增加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污染物,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利用财政资金购买通过有偿取得排污权排污单位的闲置、放弃使用、富余等排污权,并纳入政府储备管理。
关于征求《河北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推进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健全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体系,服务重大项目建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厅起草了《河北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详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于2022年11月25日前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发至邮箱)
感谢支持。
河北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高排污权流转效率,规范排污权回购管理,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根据《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回购、资金申请和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回购,是指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利用财政资金购买通过有偿取得排污权排污单位的闲置、放弃使用、富余等排污权,并纳入政府储备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回购种类】排污权种类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适时增加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污染物。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建立排污权回购管理制度,统筹推进全省排污权回购和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并动态调整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和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
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审批和监管。
第六条【分级实施】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分别负责本级排污权回购、资金申请和纳入政府储备,实施台帐管理。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回购,由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其他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承担机构】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回购和纳入政府储备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排污权回购台账。
第二章排污权回购规定
第八条【排污权期限】排污权期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回购范围】以下排污权有效期内并通过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可申请纳入排污权回购: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等原因形成的闲置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淘汰落后工艺和过剩产能,以及清洁生产和提标改造等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三)建设项目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排污权;
(四)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排污单位间接削减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五)其他可纳入回购的排污权。
第十条【回购价格】排污权回购价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排污权来源是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按照剩余年限和当时执行的有偿使用出让标准回购,剩余年限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排污权来源是通过交易取得政府储备的,按照剩余年限和当时出让的交易价格回购,剩余年限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排污权来源是企业间交易取得的,鼓励进入排污权市场交易,出让价格为交易基准价格的,优先按照剩余年限和现行的交易基准价格对其进行回购,剩余年限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十一条【回购排污权核定】申请回购排污权的数量应符合可交易排污权认定的相关规定。
可交易排污权认定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排污权回购程序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引导排污单位通过河北省排污权交易平台,线上办理排污权回购,填报排污权回购申请表,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交易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相关材料、排污权确权凭证、可交易排污权认定意见、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凭证等材料。
排污单位对排污权回购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回购受理】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对排污权回购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核。不属于市级排污权回购权限范围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并告知排污权单位。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补正。
第十四条【回购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拟准予排污权回购的意见,告知申请人和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并在河北省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告。
排污权被抵押、被租赁或者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间暂缓申请回购。
第十五条【资金申请】拟准予排污权回购的,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权回购资金申请;财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排污权回购资金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划拨回购资金,用于排污权回购。
第十六条【实施回购】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排污权回购活动,出具回购交易鉴定证书。
申请人持交易鉴定证书向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排污权回购确认手续。
第十七条【纳入储备管理】排污权回购确认后,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将回购的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实施统筹管理。
第十八条【排污权变更】排污权回购确认后,排污单位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报告排污权回购情况,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及时变更排污单位的排污权确权凭证,动态更新排污权确权台账。
第十九条【相关费用】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向申请排污权回购的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排污权回购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预算管理】排污权回购资金按规定纳入同级预算管理,用于回购排污单位的闲置、富余、放弃使用等排污权,暂不实施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主动接受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回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信息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向省生态环境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报送排污权回购情况。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回购种类、数量价格等有关资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惩戒措施】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和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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