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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国家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生态农业和土壤改良措施:
(一)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二)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三)使用生物可降解农膜;
(四)综合利用秸秆或者移出污染物高富集农作物秸秆;
(五)对酸性土壤或者污染土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良等。
第二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国家对积极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的个人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国家优先保护未污染的土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或者改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优先保护区域、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维护其生态服务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未利用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层土壤,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安全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第三十四条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复垦土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可能导致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做好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工作。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工作。
第四章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六条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结果,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及危险废物生产、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认定污染物含量超过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分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安全利用类耕地主要作物及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具体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二)进行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
(三)定期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加强对农民、农民合作社及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所在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二)对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制定预防污染的方案。
对列入禁止生产区的农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采取调整种植结构、轮作休耕、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禁牧休牧等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引导。
第四十一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土壤污染地块,需要采取修复措施的,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以农艺措施为主的修复技术,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受到污染的地下水应当一并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代为修复。
实施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承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结果,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对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地块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于或者曾用于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用于或者曾用于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发现土壤污染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查明污染类型和污染来源,并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从事本条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所需费用,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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