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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防控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制定了《海南省重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重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2022年8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重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重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有效防范人居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以下三类重点建设用地的土壤环境管理:
(一)土地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以下简称“一住两公”,土地用途分类依据《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中,拟变更土地用途或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地块;
(三)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等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
在产工矿企业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管理不适用本规定,建设用地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及开发利用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述三类地块应纳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以下简称“调查名录”),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规定开展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经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块,应纳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名录(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名录”),土壤污染责任人应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需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以下简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土壤污染责任人应按照规定进行风险管控、修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承担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后期管理等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执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或《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履行相关责任。市县政府储备用地中,储备前不属于“一住两公”,拟供应为“一住两公”的用地,应在供地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及后期管理,相关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组织实施,相关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方案编制、修复方案编制、风险管控施工、修复施工、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相关工程监理、相关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等活动的第三方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六条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重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部门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牵头建立并更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建立土壤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类专家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动态更新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牵头建立并更新调查名录及风险评估名录;按年度将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名单提供给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通知和督促纳入调查名录、风险评估名录、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或由市县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土壤污染责任人依法开展相应工作;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更新风险评估名录。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认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协助建立更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推荐本系统专家进入土壤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类专家库;负责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土地用途变更以及土地供应的监督管理;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供应前完成储备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等工作;协助做好有关报告的评审,核实地块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四至范围)、历史、现状、土地使用权人、规划用途、用途变更、有关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等信息;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等结果合理规划土地用途。
第三章 管理流程
第七条 进入调查名录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按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更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其他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时,及时书面通报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并提供地块的名称、地址、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及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相关信息及时将地块纳入调查名录。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已停产、转产或关闭、搬迁的工业企业名单,筛选符合第二条第三款的地块纳入调查名录,并商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补齐地块空间基础信息。
(二)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在地块纳入调查名录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应按照《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开展。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拟供应为“一住两公”的,在土地供应前应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建设用地之间改变土地用途为“一住两公”的,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前应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鼓励“一住两公”建设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地块参照本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三)组织评审
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市县生态环境部门。第二条第二款中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在通过评审后还应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及时将调查报告表明土壤或地下水超过规划用途相应管控标准的地块移入风险评估名录,土壤和地下水均未超过规划用途相应管控标准的地块移出调查名录,进入移出清单。
第八条 更新风险评估名录。进入风险评估名录的地块,其土壤污染责任人应组织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及时将经评估表明土壤或地下水风险不可接受的地块转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证明土壤和地下水风险均可接受的地块移出风险评估名录,进入移出清单。
第九条 更新风险管控与修复名录。进入风险管控与修复名录内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进行风险管控或修复。风险管控措施或修复方案应报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对风险管控与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加强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之外的第三方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及时将达到土壤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再次向社会公示,进入移出清单。效果评估报告认为应开展后期管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按要求开展后期管理,市县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后期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条 从调查名录、风险评估名录、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移出的地块进入移出清单。对进入移出清单的地块,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可依申请对其开展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土地供应工作。如后期规划用途变更,应确保符合规划用途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移出清单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继续依法履行对地块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保护义务。在后续开发建设中,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如出现环境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环境风险隐患。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过程的质量监督。对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后期管理等活动的第三方实施从业单位和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并对上述活动的实施过程开展事中、事后质量监督和抽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数字化、信息化建设,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纳入“三线一单”空间落位管控。妥善保存评审申请表、申请人承诺书、有关报告、评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定期将报告评审通过的汇总情况在官网予以公布(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土地供应等环节的监管,重点建设用地在土地用途变更或土地供应前,应按规定完成相应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及效果评估。未按规定完成上述工作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其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土地供应手续。
第十四条 对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相关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核发该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给予处罚。
本规定涉及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或后期管理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等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本规定涉及的第三方从业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价报告、修复效果评价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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