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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17-09-09 08:0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辽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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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餐饮等生活污染源控制】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污染。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定期清洗维护的长效监管机制,并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餐饮业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禁止露天烧烤区域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恶臭、异味污染控制】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销售、焚烧祭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管,对前款行为引发的纠纷予以调解。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环保、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推进落实。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设施,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法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

(二)违法新建、扩建燃煤(含水煤浆)、燃油等高污染自备热力供应站,自备热力供应站违法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减排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四)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或者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的;

(五)发生泄漏的未及时修复;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七)不按规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设施运行等信息。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等行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方式,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超标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复检达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排放明显黑烟的,由公安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达标,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无环保标志或环保标志被注销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公安、交通运输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交通运输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在主城区内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未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的;

(五)施工场地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带泥上路,或者未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混凝土搅拌企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及其他企业露天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喷淋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物料输送、装卸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矿山开采现场有明显降尘,或者矿山开采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

(四)有其他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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