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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17-09-09 08:0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辽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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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

(三)在禁止的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

(四)市区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六)违反禁燃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违反规定焚烧祭品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有其他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四十三条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供水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供水。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开启烟气旁路等逃避监管和不正常使用废气处理设施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检测并修复的;

(五)建筑施工或者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其他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构成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和生产,拒不执行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突发大气污染事件调查的;

(四)损毁大气监测设施,或者伪造、篡改、干扰大气环境监测或者机动车排放检测数据的;

(五)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应急排放通道等规避监管的方式以及违反本法其他规定,向大气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六)发生大气污染事件后,为隐瞒或都掩盖事故原因、推卸责任、伪造、销毁监测数据或者其他证据,或者延误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环境污染扩大的;

(七)重污染天气预警发布后,拒不配合当地政府采取应急响应措施的。

(八)其他应当移送公安部门行政拘留的。

单位有前款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四)重污染天气,是指在不利气象条件下,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

(五)开发区管理机构,是指锦州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锦州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

(六)高污染车辆,是指黄标车、老旧车辆等。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X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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