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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汾河流域、东西山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提高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
第三十一条 在汾河流域与东西山范围内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汾河流域与东西山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森林资源安全,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区。
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在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植被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植被保护、修复规划,按照规划建立植被与城市协调发展的城市建设模式,形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生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禁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三)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并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改造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具有一定生态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性采伐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八条 调度水资源,应当符合市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保障合理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防止水资源枯竭,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十一条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应当进行净化处理,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排放水质标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六章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工农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资源优势,科学编制生态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新型工业,加快资源转化。加大产业结构调整的力度,加强行业准入监管,淘汰落后产能。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水土流失、农业用地的破坏和地力衰退。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评价,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点,定期发布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农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禁止在粮食、蔬菜、水果、食用菌、中药材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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