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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真实资料。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房屋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混凝土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落实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落实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落实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落实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未落实散装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公路上未落实散装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落实各类货场、工业堆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落实石材建材加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落实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落实矿山企业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落实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施工、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重点监管,并依法限制其市场准入;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禁止其市场准入。
第三十六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包庇、纵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在扬尘污染防治中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的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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