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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04-06 09:03来源:新华日报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排污费江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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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备的其机构名称、评估人员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位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跨城市、县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

(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房屋权属登记时记载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删去第六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对《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产业化经营”修改为“产业化发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产业化经营项目”修改为“产业化发展项目”。

(二)在第十二条第四、六、七项中“设区的市”后增加“开发县”。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实际,明确竣工验收工作责任,并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验收工作进行抽查。验收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之一。”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审计机关或者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核定财政拨款总额和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十四、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省管湖泊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渔船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管湖泊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外的机动渔船、长江渔船的各种捕捞作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沿海非机动渔船和其他内陆水域的渔船以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属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将第三款中的“本省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离港从事渔业生产。”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业主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当办理人身保险”修改为“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业主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保险”。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

十五、对《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

十六、对《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海域使用申请人对所提交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修改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标题: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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