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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8-06-25 14:0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农村生活污水水污染物排放北京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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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北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现状

(1)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情况

根据调研结果分析,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进水COD在20-656mg/L,平均值为198.4mg/L;氨氮7.47-97.4mg/L,平均值为40.1mg/L。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出水COD在7-317mg/L,约64%的处理设施出水小于30mg/L;氨氮0.042-99.28mg/L,80%的处理设施出水小于5 mg/L,具体统计见表5-2。

(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艺情况

根据调研的情况,北京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艺有70多种,按膜生物反应器、活性污泥、生物膜、人工湿地等主要类别统计(活性污泥包括A/O、A2/O、SBR等工艺,生物膜包括接触氧化、生物滤池等),具体统计数据见表5-3。

由表5-3可知,1104座污水处理设施中,采用膜生物反应器的最多,达641座,占总数的58.1%,其次为活性污泥相关工艺,为100座,占总数的9.1%,人工湿地和生物膜工艺数量相同,均为96座,各占总数的8.7%,其余的除rCAA、纯氧氧化、OWT、速分生化、VFL等几种工艺在10座以上外,其余工艺均在10座以下,包括土壤渗滤、太阳能、雾化等工艺数量均较少。

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越小,膜生物反应器的使用比例越高,随着处理设施处理能力提高,活性污泥和生物膜法工艺使用比例提高。具体情况见表5-4。

(3)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模式

各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模式不尽相同,其中密云、房山、大兴、丰台都为委托经营,海淀为特许经营和委托经营,延庆为村委会自运营,其它区有部分委托运营、自营,还有无人职守、施工单位管理等多种方式。具体见表5-5。

6、标准主要条款说明

6.1本标准与现行标准相比的变化情况

目前北京市农村生活污水的排放控制执行DB11/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2的规定,具体内容见表6-1。其中,出水排入II、III类水体的执行A排放限值,出水排入IV、V类水体的执行B排放限值。

本标准将农村生活污水的排放要求从DB11/ 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分离出来,单独制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农村生活污水的排放执行本标准,不再执行DB11/ 307-2013中表2的规定。

本标准与DB11/ 307-2013表2相比,修改的内容如下:

(1) 修改了标准名称

DB11/ 307-2013表2的名称为“村庄生活污水处理站”,为了与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相一致,本标准将“村庄生活污水处理站”改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2) 控制项目减少了3项

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现状及经济、技术、管理水平,删除了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粪大肠菌群、总余氯3项控制项目。

(3) 调整了标准分级

DB11/ 307-2013表2主要依据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分为A标准限值和B标准限值。本标准分级除了考虑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外,还重点考虑处理设施排放规模对受纳水体的影响。根据对北京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调研,本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大小不一,大的上万m3/d,小的才几m3/d,其对受纳水体的影响显然是不同的。因此本标准主要以处理设施的规模为主线,根据本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的分布情况,将规模划分为500m3/d以上、500m3/d-50m3/d、50m3/d-5m3/d和5m3/d四挡,再结合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分级制订排放限值。

(4) 调整了标准限值

由于DB11/ 307-2013表2没有分规模,本标准按规模分级后与之相比,规模500 m3/d以上,按DB11/ 890-2012《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因此,对于这类处理设施标准限值是从严了;一级标准:除SS有所放宽外,其他指标:A标准维持原来不变,B标准总氮、总磷有所放宽;二级标准、三级标准适当放宽。

(5) 增加其他规定条款

为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重点任务的实施,引导“农村生活污水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等,增加了其他规定条款,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6.2本标准框架结构

根据国标委、生态环境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的相关要求,本标准内容包括:前言、引言、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水污染物监测要求、标准实施与监督共八个部分,其中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是标准的主体部分。

6.3标准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的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和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6.4术语与定义

本标准定义了农村生活污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四个术语。

(1) 农村生活污水

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洗涤、洗浴和厨厕等家庭排水。

根据本标准对“农村生活污水”的定义,农村生活污水不包括工业废水和畜禽养殖业废水、医疗机构污水等非生活污水。因此,混入非生活污水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不适用本标准,应执行DB11/ 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2)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收集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3) 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4)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6.5水污染物控制项目选择

6.5.1控制项目的筛选原则

(1)根据农村生活污水的水质特点,选择特征污染物进行控制;

(2)考虑国家和地方环保管理的需求;

(3)考虑农村地区现有管理水平和经济水平,较之《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控制项目适当精简。

6.5.2控制项目的筛选

根据本标准的术语与定义,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洗涤、洗浴和厨厕等家庭排水,因此,农村生活污水所含污染物主要可以分成如下五类:

(1)有机污染物:纤维素、蛋白质、油脂、淀粉等,一般以CODcr、BOD5、动植物油表征。

(2)营养型污染物:氮、磷等,一般以氨氮、总氮、总磷表征。

由于总氮的去除虽可采用人工湿地等生态处理方法,但其处理效果很难稳定;要实现稳定去除,需采取脱氮除磷工艺,通过反硝化去除,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于规模较小,其污泥回流比难以控制,去除效果难以稳定,因此,本标准仅对出水排入II、III类水体的处理设施要求控制总氮,其它对总氮不作控制。

(3)无机悬浮物:泥沙、水力排灰等,一般以悬浮物(SS)表征。

(4)洗涤用品使用产生污染物:包括磷、表面活性剂等,一般以总磷和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表征。

考虑到一般情况下原水LAS浓度较低,且COD达标的情况下,LAS均能达标,因此,不对LAS进行控制。

(5)病原体、病原菌和寄生虫卵等,一般选取指示菌粪大肠菌群进行控制。

粪大肠菌群数一般作为重要的生物性指标进行控制,若对该项指标进行限定,处理工艺最后须设消毒设施,根据对全国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调研情况发现,大量的工艺流程中设置有消毒设施,但是多数未运行,造成大量的浪费。对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规模小,土地消纳量大,对环境点的影响小,综合考虑技术经济考虑不控制粪大肠菌群数。建议在传染病高发季节间歇性投加消毒剂。

基于上述原则和农村生活污水的水质特点,选取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CODcr)、五日生化需要量(BOD5)、氨氮、总氮、总磷、动植物油8项污染物作为控制项目。

6.6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6.6.1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控制要求

6.6.1.1标准分级

本市现行DB11/ 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DB11/ 890-2012《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均以受纳水体功能类别为依据进行标准分级,欧盟及其成员国德国、丹麦等生活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则主要考虑排放规模对水体的影响,以服务的人口为依据进行标准分级。

根据对北京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调研,本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大小不一,大的上万m3/d,小的才几m3/d,其对受纳水体的影响显然是不同的。考虑到设施处理规模越大,排放点对受纳水体的影响越大,规模小的处理设施在农村的分布广,排放点水量小对受纳水体的影响较小,因此,本标准借鉴欧盟的经验依据设施规模的大小分级控制,规模越大标准限值越严,规模越小标准限值适当放宽。结合本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分布情况,本标准按照设施处理规模:大于500m3/d(含),50 m3/d(含)-500m3/d、5m3/d(含)-50m3/d 、小于5m3/d,四个级别进行控制。

在以上规模控制的基础上,为体现对北京市II、III类功能水体的重点保护,本标准依据设施出水排入II、III类功能水体与其它水体两个级别进行控制。

因此,本标准分级的具体规定如下:

(1)规模大于500m3/d(含)的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执行DB 11/ 890《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目前我国发布的有关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标准、规范的适用范围均不大于500m3/d,如CJJ T 163-2011《村庄污水处理设施技术规程》:本规程适用于设施规划人口在5000人(相当于500m3/d)以下的自然村、行政村及分散农户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DB14/ 726-2013《山西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提出:本标准适用于农村地区、设计规模不大于500m3/d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根据对北京市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调研,规模大于500m3/d(含)的处理设施有132座,处理总规模247460m3/d,平均处理能力为:1876m3/d/座,与乡镇级污水处理厂规模水平相当,因此,本标准规定:规模大于500m3/d(含)的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执行DB 11/ 890《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规模小于500m3/d(不含)的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表1的规定。

1)出水排入北京市II类、III类水体的处理设施执行一级标准。其中,规模在500m3/d(不含)- 50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A标准,规模在50m3/d(不含)-5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B标准。

2)出水排入其它水体的处理设施执行二级标准。其中,规模在500m3/d(不含)- 50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A标准,规模在50m3/d(不含)-5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B标准。

3)规模小于5m3/d(不含)的处理设施执行三级标准。

6.6.1.2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1)本标准表1一级标准

本标准表1一级标准是针对排入北京市II、III类水体的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定的排放限值,该类水体处于饮用水水源地上游、地下水源补给区、一般鱼类保护区,是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的重点水体,为保护水质安全,应规定较严格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本标准总体上维持现行标准DB11/ 307-2013表2新(改、扩)A排放限值不变,但考虑到规模在50m3/d(不含)-5m3/d(含)的处理设施,由于其规模较小,总磷、总氮要求较高时达标稳定性下降,且其由于排放的水量较小,对受纳水体的影响有限,所以一级标准B标准这2项指标有所放宽:总磷由0.3mg/L放宽至0.5mg/L,总氮由15mg/L放宽至20mg/L,其他指标不变。另外,现行标准悬浮物为5mg/L偏严,要稳定达到5mg/L以下,必须要上膜过滤工艺,因此将悬浮物指标放宽至15mg/L。

本标准表1一级标准与现行标准、GB 3838-2002 IV类水体水质标准、以及GB 18918-2002一级A/B的比较见表6-2。

由表6-2可知,本标准一级标准除个别指标有所放宽外,基本上维持现行标准限值不变,其控制水平与GB 3838 IV类水质相当,除悬浮物外,其他指标严于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

(2)本标准表1二级标准

本标准表1二级标准是针对排入北京市II、III类水体以外其他水体的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定的排放限值,并根据处理设施的规模分为A标准和B标准。

本标准表1二级标准的控制对象与现行标准DB11/ 307-2012表2新(该、扩)B标准控制对象一致,本标准表1二级标准与DB11 /307-2012表2新(该、扩)B标准及相关标准对比见标准6-3。

由表6-3可知,现行标准DB11/ 307-2012表2新(该、扩)B标准限值除氨氮外,其他指标与GB 3838 V类水质标准一致,从调研的情况看,达到DB11/ 307-2012表2新(该、扩)B标准技术上是可以实现的,但由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较小,因此投资和运行费用偏高。本着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应因地制宜、注重用生态方法解决生态问题等原则,本标准二级标准适当放宽,将二级标准A标准放宽至国标一级A,B标准放宽至国标一级B。另外,A标准中悬浮物根据目前处理现状,放宽至20mg/L。

(3)本标准表1三级标准

本标准表1三级标准是针对处理规模小于5m3/d(不含)设施规定的排放限值。其控制对象是单户或多户的分散处理设施。由于污水排放量较少,只控制pH、SS、BOD5、CODcr、氨氮5项指标。

分散处理适宜的技术主要有:经化粪池或沼气发酵池预处理后,进行人工湿地、土地快速渗滤、稳定塘等生态处理方法。根据以上技术可以达到的水平,将三级标准限值确定为:pH 6-9、SS 30mg/L、BOD530mg/L、CODcr 100mg/L、氨氮25mg/L,其控制水平与GB18918-2002二级水平相当。

6.6.2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控制要求

本标准对现有设施排放限值制订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与现行标准相衔接,总体上维持现行标准限值,再结合本标准对新(改、扩)处理设施的排放限值进行调整,使整个标准协调一致。

本标准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目前北京市对农村生活污水排放的控制执行的是DB11/ 307-2013表2的规定,该标准是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因此,对于本标准的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而言,在本标准实施前其执行的标准限值是不同的:2014年1月1日后通过环评审批的执行DB11/ 307-2013表2中新(改、扩)建的标准限值,2014年1月1日前建成或通过环评审批的执行DB11/ 307-2013表2中现有的标准限值。因此,本标准对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2014年1月1日为节点分为两部分进行控制。

6.6.2.1 2014年1月1日(含)后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控制要求

这部分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在本标准实施前执行DB11/ 307-2013表2中新(改、扩)污水处理站排放限值,由于该标准限值总体上严于或与本标准表1相当,因此本标准要求这部分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执行本标准表1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2014年1月1日(含)后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表1的规定。

(2)出水排入北京市II类、III类水体的处理设施执行一级标准。其中,规模大于50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A标准,规模在50m3/d(不含)-5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B标准。

(3)出水排入其它水体的处理设施执行二级标准。其中,规模大于50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A标准,规模在50m3/d(不含)-5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B标准。

(4)规模小于5m3/d(不含)的处理设施执行三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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