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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草案)》

2018-08-17 11:5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态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宁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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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开展巡查、详查、核查工作,实施全区生态保护红线动态跟踪和综合监管。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应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更新、维护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并纳入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作为平台运行的数据基础。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加强对违反生态保护红线开发活动的巡查,定期公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详查和核查情况,加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日常监管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现场核查、处理报告等制度,落实全面覆盖的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时,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避免生态功能损失。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和管理评估制度,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每五年开展一次,重点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功能和保护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生态保护红线评估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生态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情况、保护修复情况、生态保护成效等,建立生态保护红线考核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中,每年组织一次生态保护红线考核。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将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中,并作为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重要内容。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建立资金分配与考核结果挂钩机制,对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的地区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的地区,扣减转移支付资金。

生态保护红线考核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与保护成效好的地区通过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政策扶持等方式予以奖励,对生态保护红线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开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依法行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

(二)对不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类开发活动目录内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对生态保护红线内违法行为,发现或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提出履职建议书;接到履职建议书后仍未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内从事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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