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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污染地块的规划用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土地使用权人应将风险评估报告、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风险评估报告应该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应当关注的污染物、主要暴露途径、风险水平、风险管控以及治理与修复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三章 污染地块风险管控
第十四条对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并自行组织专家评审。土地使用权人应将风险管控方案、专家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该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实施污染隔离、阻断,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质量监测等措施。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对因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对三个月内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批准后,采取设立标识、发布公告等措施,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质量监测等措施。
第四章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
第十八条对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确认需要进行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编制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自行组织专家评审,将方案、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同一污染地块土壤污染防控同时包含风险管控与治理修复措施的,按照治理与修复程序执行。
治理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对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调整后的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与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作为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是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终处置去向等的变更。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人在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与修复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
经治理与修复方案确定需进行工程或环境监理的,承担监理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多种记录形式,建立严格的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并编制监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治理修复期间确需外运治理的污染土壤,土地使用权人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每批次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污染土壤接受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治二次污染。
第五章 效果评估
第二十二条风险管控或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进行评估,编制风险管控或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评估报告,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评审,并及时将评估报告、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土地使用权人应将效果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评估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对经效果评估达到风险管控或治理与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将该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土地使用权人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土壤污染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现场检查,并与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建立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
第二十五条各级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土壤环境质量评估结果、负面清单,合理确定污染地块的土地用途,明确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用途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并征求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反馈意见作为附件随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能提供有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各级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涉及相关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征收、收回、收购工作环节的监督管理。在涉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的土地征收环节,要督促承担土地征收工作的相关部门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查询相关地块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并记录查询日期和地块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结果;查询结果为疑似污染地块的,要委托第三方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并征求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在开展土地收回、收购工作时,要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及时查询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对涉及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的,要记录查询日期和地块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结果,并征求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取得书面回复。
第二十七条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评审专家库。
土地使用权人在初步调查和详细调查环节组织的专家评审,应当从前款所述专家库中选择不少于3名专家,其他环节应选择不少于5名专家。
第二十八条各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年度对本辖区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情况作出书面总结,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省环境保护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上报内容应至少包括本市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与修复概况、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月1日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治理与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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