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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8-10-09 08:36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山西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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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山西阳泉印发关于公开征求《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8月28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

2018年9月28日至10月26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阳泉市南大街19号阳泉市人大法工委(邮政编码:0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yqrdfzw@163.com。

3、传真方式。0353--2032784

特此公告。

阳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9月28日

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和通道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制定依据】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生态阳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统筹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社区居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重视保障和科技应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保障并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依法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控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条【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排污许可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政府环境监测】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检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九条【企业环境监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改变、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为逃避现场检查而临时停产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一条【参与权利与信息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第十二条【公众监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政府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禁煤区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禁煤区的范围,依法清理关闭无证照及不符合布点规划的储售煤场。

禁煤区范围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燃用煤炭。

第十四条【清洁取暖】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农村三类区域全面推行清洁取暖。

城市及县城区域清洁取暖工程以集中供热为主,煤改气、煤改电或其他分散式清洁取暖为辅。

农村地区有序推进煤改气、煤改电,优先利用太阳能、余热、余压、地热等多种清洁能源供暖。

第十五条【燃煤锅炉管理】限期淘汰不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第十六条【燃煤质量监管】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第十七条【散煤管理】以气代煤、以电代煤地区及划定为禁煤区范围内,不得设立散煤销售网点,严禁散煤流入。

非禁煤区应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和补贴政策,推广供应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十八条【煤矸石治理制度】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环保标准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优先和积极推广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有效控制地面沉陷、损毁耕地,减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矿、洗煤等企业应当全部利用或者安全处置当年产生的煤矸石,对长年堆存的煤矸石采取安全环保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治煤矸石自燃对大气及周边环境的污染。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活动,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加强全过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煤矸石山自燃状况制订科学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评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矸石堆场取矸时,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煤矿生产安全,严禁煤矸石山发生明烟、明火等自燃现象,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对易产生扬尘活动的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治理、建筑物拆除、散装及流体物料的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施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散体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

煤矸石、煤渣、煤灰等大宗工业固废,堆存量较大,不适宜密闭、建设防风抑尘网或者覆盖的,采取湿法作业、洒水降尘、覆土绿化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保洁扬尘污染防治】在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洁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推行清洗作业,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节机动车和通道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排放管理】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管理】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五条【改装排气管理】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停用排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六条【尾气定检管理】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复检管理】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维修资质,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确保机动车排放达标。

第三十条【淘汰与强制报废】鼓励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一条【鼓励新能源汽车】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通道防治】过境国道、高速公路等通道污染防治应当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禁止大型货车、过境货车、农用车进入城市建成区行驶。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进入建成区的,应当按照《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三条【散装物料车辆管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发展使用封闭箱式货车、集装箱运输车。

重型散装物料应当采用货车集装箱运输或者硬密闭措施运输。

持有通行证的物料运输车在规定的线路中行驶时,应当保证底盘、轮胎、马槽清洁干净。

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者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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