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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火电(征求意见稿)

2019-03-28 14:4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证大气污染防治排污单位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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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5.4.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环节、排放口、污染物及许可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平台中明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对于2015年1月1日(含)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有其他自行监测管理要求的,应当同步完善其自行监测方案。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5.4.2 自行监测方案

排污单位可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或自行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其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的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自行监测结果公开方式及时限等内容。

自行开展监测工作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中还应明确采样及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内容。其中,监测频次为至少获取1次有效监测数据的监测周期。

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报自动监测系统的联网情况、运行维护情况等。未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等。手工监测时生产负荷应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完成自行监测方案的编制及相关准备工作。

5.4.3 自行监测要求

5.4.3.1 监测内容

自行监测污染源和污染物应包括排放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或其他环境管理要求中涉及的各项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污染源和污染物。5.4.3.2 监测点位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的监测点位包括外排口监测点位、内部监测点位、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位等。

a)废气外排口

各类废气污染源通过排气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气,应在排气筒设置监测点位。废气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HJ 76、HJ /T397等的要求。

b)废水外排口

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废水外排口监测点位,废水排放口应符合环监〔1996〕470号和HJ/T 91等的要求,水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等)大于100t/d的,应安装自动测流设施并开展流量自动监测。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为车间排放口、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的污染物,在相应的废水排放口采样。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控位置为企业排放口的污染物,在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后、进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的企业法定边界的位置采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监测点位包括企业总排放口、循环冷却水排口、渗滤液处理站排放口等。

c)无组织排放

根据GB 14554、GB 16297等的要求设置废气无组织监控点。

d)内部监测点位

当环境管理有要求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更好地说清楚自身污染治理及排放状况的,可以在排污单位内部设置监测点,监测污染物浓度或与有毒污染物排放密切相关的关键工艺参数等。

e)周边环境影响监测

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设置。

5.4.4 监测技术手段

自行监测技术手段包括自动监测、手工监测。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及污染物,应采用手工监测。鼓励采用自动监测。

5.4.5监测频次

废气采用自动监测的,按照HJ 75开展自动监测数据的校验比对。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不能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等明确规定的频次要求。

排污单位应参照表17、表18、表19、表20确定自行监测频次。对于2015年1月1日(含)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位、监测频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设置。

5.4.6 采样和测定方法

5.4.6.1 自动监测废气

自动监测参照HJ 75、HJ 76执行。废水自动监测参照HJ/T 353、HJ/T 354、HJ/T 355、HJ/T 356执行。5.4.6.2 手工采样及样品的保存、管理废气手工采样方法参照GB/T 16157、HJ/T 397执行。无组织废气手工采样方法参照HJ/T 55执行。周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点采样方法参照HJ/T 194执行。废水手工采样方法参照HJ 494、HJ 495和HJ/T 91执行。样品的保存、管理参照HJ 493执行。

5.4.6.3 测定方法废气、废水污染物的测定

按照GB18485、GB16297和GB14554中规定的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后飞灰测定按照GB 5086中规定的测定方法执行。

5.4.7 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HJ 819执行。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工况。

5.4.8 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按照HJ 819、HJ/T 373的要求,排污单位应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5.4.9 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按照HJ 819要求开展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5.5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同4.5章节。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参考表见附录A2,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表格形式见附录B2。

5.6 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5.6.1 废气

5.6.1.1一般性原则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应逐一核算废气有组织主要排放口的实际排放量,实际排放量为各主要排放口正常情况和非正常情况实际排放量之和。废气有组织主要排放口的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包括实测法和产排污系数法。废气有组织一般排放口正常情况和非正常情况实际排放量的核算方法参照主要排放口的核算方法。

5.6.1.2 正常情况

废气在核算时段内正常情况下的主要排放口实际排放量首先采用实测法核算,分为自动监测实测法和手工监测实测法。对于排污许可证中规定应当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和污染物,根据符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采用自动监测实测法核算实际排放量。对于排污许可证中规定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而未采用的,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核算颗粒物、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排放量,根据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产生的污染物,按直接排放进行核算。对于排污许可证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按照优先顺序依次选取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和手工监测数据、产排污系数法进行核算。监测数据应符合国家环境监测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

a)自动监测实测法同4.6.1.2 a)

b)手工监测实测法同4.6.1.2b)

c)产排污系数法同4.6.1.2 d)

5.6.1.3 非正常情况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在脱酸、脱硝、除尘装置等设备故障、检维修等非正常排放期间,应保持自动监测设备同步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应记录非正常情况下实时监测数据,根据自动监测数据按式4.6.1.2 a)核算公式核算该时段的各类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并计入年52实际排放量中。未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保持同步运行的,颗粒物、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按照直接排放核算,核算方法见4.6.1.2 d)。

5.6.2 废水

5.6.2.1一般性原则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包括实测法和产排污系数法。

5.6.2.2 正常情况

废水在核算时段内正常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首先采用实测法核算,分为自动监测实测法和手工监测实测法,其次采用产排污系数法。

a)自动监测实测法同4.6.2.2 a)

b)手工监测实测法同4.6.2.2b)

c)产排污系数法同4.6.1.2d)

5.6.2.3 非正常情况

废水处理设施非正常情况下的排水,如无法满足排放标准要求时,不应直接排入外环境,待废水处理设施恢复正常运行,并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如因特殊原因造成污染治理设施非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或其他情况外排的,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按照直接排放核算非正常情况期间的实际排放量,计算方法同4.6.1.2d),式中核算时段为非正常情况时段。

5.6.3 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包括实测法和类比法,排污单位应以实测法为主,其次采用类比法进行核算。

a)实测法排污单位应建立固体废物台账登记制度,统计各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其中飞灰等危险废物应建立与生产记录相衔接的专门台账,据此核算各固体废物的实际排放量。

b)类比法查阅工艺、规模、污染控制措施、管理水平等相同或类似排污单位的固体废物产生和排放情况来核算固体废物排放量。

5.7 合规判定方法

5.7.1 一般原则

合规是指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许可事项合规是指排污单位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项目、排放限值符合许可证规定,其中,排放限值合规是指排污单位废气、废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环境管理要求合规是指排污单位按许可证规定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排污单位可通过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按时上报执行报告和开展自行监测、信息公开,自证其依证排污,满足排污许可证要求。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据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自行监测记录中的内容,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是否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也可通过执法监测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

5.7.2 废气

5.7.2.1 排放浓度合规判定

5.7.2.1.1 一般原则

本标准规定了正常情况和非正常情况排污单位废气排放浓度合规判定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自动监测数据达标判定方法,从其规定。

5.7.2.1.2正常情况

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是指“1小时均值和24小时均值均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各项废气污染物小时浓度均值或24小时均值根据执法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包括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进行确定。

a)执法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等于或者低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优先使用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现场监测数据。

b)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1)自动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得到的有效1小时均值、24小时均值与许可排放浓度进行对比,等于或者低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对于应当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项目而未采用的以及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规定的,即认为不合规。

2)手工监测对于未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应进行手工监测,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监测数据计算得到的有效小时浓度均值等于或者低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

5.7.2.1.3非正常情况

非正常情况合规性判定执行GB18485,以及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达标判定等相关文件要求。

5.7.2.2 排放量合规判定方法

污染物排放量合规是指:

a)排污单位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满足年许可排放量要求;

b)排污单位启动、停机等非正常情况造成短时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时,应通过加强正常运营阶段污染物排放管理,确保排污单位年排放量满足许可排放量要求。

5.7.2.3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合规判定无组织排放满足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浓度限值要求及污染控制措施要求的,即认为合规,其他情形则认为不合规。

5.7.3废水

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是指任一有效日均值(除pH外)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排放标准中浓度限值非日均值的污染物,其排放浓度达标是指按相关监测规范要求测定的排放浓度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在线监测数据达标判定方法的,从其规定。

a)执法监测同5.7.2.1.2 a)。

b)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1)自动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得到有效日均浓度(除pH外)与许可排放浓度进行对比,等于或者低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对于应当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项目而未采用的以及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规定的,即认为不合规。

2)手工监测对于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排污单位应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监测规范进行手工监测,当日各次监测数据平均值或当日混合样监测数据(除pH外)等于或者低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

5.7.4 固体废物

飞灰处理物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监测规范进行手工监测,监测数据满足GB16889限值要求认为合规。飞灰处理物进入水泥窑处置,排污单位应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监测规范进行手工监测,监测数据满足GB30485限值要求认为合规。

5.7.5 管理要求

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排污许可证中的管理要求,审核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核查排污单位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管理要求合规判定包括:

a)排污单位是否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

b)排污单位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记录相关内容,记录频次等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要求;

c)排污单位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执行报告要求定期上报,上报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

d)排污单位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定期开展信息公开。

6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

6.1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

6.1.1 一般原则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排污许可平台填报相应信息表。排污许可平台下拉菜单中未包括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规定需要填报或排污单位认为需要填报的,可自行增加内容。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并填入排污许可平台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一栏。排污单位应按照实际情况填报基本情况,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6.1.2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应填报单位名称、是否需改正、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邮政编码、是否投产、投产日期、生产经营场所中心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环境管控区(如大气重点控制区域、总磷总氮控制区等)、是否位于工业园区内、所属工业园区名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备案编号)、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文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文号、颗粒物总量指标(t/a)、二氧化硫(SO2)总量指标(t/a)、氮氧化物(NOX)总量指标(t/a)、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氨氮总量指标(t/a)、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如有)等。在排污许可平台填报基本信息时,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填报“环境保护和生态治理业(N77)”“环境治理业(N772)”中的“7724危险废物治理”。

6.1.3 主要产品及产能

6.1.3.1 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生产设施及设施参数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生产设施及设施参数填报内容见表21。

6.1.3.2 生产设施编号

排污单位填报内部生产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生产设施编号,则根据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6.1.3.3 产品名称

包括热力(如有余热回收装置)、电力(如有发电装置)。

6.1.3.4 生产能力及计量单位

生产能力为危险废物焚烧(发电)处理能力及主要产品设计产能,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予以淘汰或取缔的处理能力及主要产品产能。焚烧处理能力计量单位为t/a;主要产品设计产能中热力产能计量单位为GJ/a,电力产能计量单位为kWh/a。

6.1.3.5 设计年生产时间

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中的年设备利用小时数填写,单位为h。无审批意见、认定或备案文件的按近三年(自然年)平均年利用小时数填写。

6.1.4 主要燃料及辅料信息

6.1.4.1 种类

燃料种类:危险废物、助(混)燃的其他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包括煤、重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焦炭、生物质燃料等)。辅料种类:工艺过程和废气、废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添加的化学药剂,包括脱酸剂(氢氧化钠、氢氧化钙等)、脱硝剂(尿素、氨水等)、活性炭、其他碱类、钠盐、耐火材料、污水处理投加药剂等。

6.1.4.2 设计年使用量及计量单位

设计年使用量为与产能相匹配的燃料、辅料的年使用量,其中,燃料计量单位为万t/a或万m3/a,辅料计量单位为t/a。无设计年使用量的按照近三年实际使用量的平均值进行填报,运行满一年但未满三年的按照自然年实际使用量的最大值进行填报,投运不满一年的排污单位根据实际使用量折算成年使用量。

6.1.4.3 燃料及辅料信息

焚烧的危险废物填写水分、灰分、硫含量、有机氯含量、热值。助(混)燃用燃料中,燃煤填报灰分、硫分、挥发分、低位发热量。燃油和燃气填报硫分(液体燃料按硫分计;气体燃料按总硫计,包括有机硫和无机硫)及低位发热量。固体燃料和液体燃料填报值以收到基为基准(挥发分填报值以干燥无灰基为基准)。可参照设计值或上一年度的实际平均值填报,医疗废物的有关信息也可参考行业检定值填报。

6.1.5 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防治设施

6.1.5.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应分别填报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的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防治设施相关内容。

废气相关内容包括生产设施对应的产排污环节、污染物项目、排放形式(有组织、无组织)、污染防治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名称及工艺、编号、设施参数、是否为可行技术)、有组织排放口编号及名称、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要求及排放口类型等。

废水相关内容包括废水类别、污染物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名称及工艺、编号、设施参数、是否为可行技术)、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规律、排放口编号及名称、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要求及排放口类型等。

固体废物相关内容包括固体废物名称、种类、处理方式及去向、是否为可行技术、设计产生量等。

6.1.5.2 废气

6.1.5.2.1产排污环节、污染物项目、排放方式及污染防治设施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气产排污环节、污染物项目、排放形式及污染防治设施等信息填报内容见表22。污染物项目依据GB18484、GB16297、GB14554等确定,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

6.1.5.2.2污染防治设施编号

污染防治设施编号可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6.1.5.2.3是否为可行技术

参照本标准第6.3节“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填报。

6.1.5.2.4有组织排放口编号

有组织排放口编号应填写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或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6.1.5.2.5排放口设置要求根据环监〔1996〕470号、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填报废气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6.1.5.2.6排放口类型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有组织废气排放口分为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主要排放口为焚烧排气筒,其余有组织废气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排污单位废气排放口类型见表22。

6.1.5.3 废水

6.1.5.3.1废水类别、污染物项目及污染防治设施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排放废水类别、污染物项目及污染防治设施等信息填报内容参见表23。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项目依据GB 8978、GB/T 31962确定,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

6.1.5.3.2污染防治设施和编号

污染防治设施名称、工艺等填报应与废水类别相对应。污染防治设施编号可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6.1.5.3.3是否为可行技术参照本标准第6.3节“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填报。

6.1.5.3.4废水排放方式

废水排放方式分为直接排放、间接排放和不外排。

6.1.5.3.5废水排放去向

根据HJ 523,废水总排放口排放去向包括:不外排;直接进入海域;直接进入江河、湖、库等水环境;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入其他排污单位;进入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其他(回喷、回填、回灌、回用等)。

6.1.5.3.6废水排放规律

当废水直接进入环境水体时填写排放规律,不外排和间接排放时不用填写。

根据HJ 521,废水排放规律包括:废水连续排放,流量稳定;废水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废水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周期性规律;废水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废水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废水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稳定;废水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废水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非周期性规律;废水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废水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

6.1.5.3.7排放口名称和编号

排放口名称和编号应填写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名称和编号,或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6.1.5.3.8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环监〔1996〕470号、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6.1.5.3.9排放口类型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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