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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火电(征求意见稿)

2019-03-28 14:4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证大气污染防治排污单位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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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4固体废物

6.1.5.4.1固体废物名称、种类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排放固体废物名称、种类、设计参数等信息填报内容参见表24。

6.1.5.4.2固体废物种类

固体废物种类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固体废物按照GB 34330等标准确定,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确定,不能判定的根据GB 5085.1~7和HJ/T 298进行鉴别后确定。

6.1.5.4.3固体废物处理方式及去向

固体废物处理方式包括贮存、利用、处置等。贮存,指排污单位自建固体废物存储设施。固体废物存储设施名称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危险废物暂存设施。利用,指排污单位自身利用和委托利用。自身利用指对固体废物进行物理、化学处理后,作为生产原料重新回用于工艺生产。委托利用指委托有能力单位利用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危险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处置,包括自行处置和委托处置。自行处置,通过采取一定的物理、化学方法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理,以达到减量的目的。委托处置指委托有能力单位处置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危险废物进行焚烧、填埋。固体废物去向包括自行暂存、自行利用、自行处置和转移。转移包括排污单位委托利用和委托处置等。

6.1.5.4.4是否为可行技术

参照本标准第6.3节“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填报。6.1.5.4.5设计年产生量填报各项固体废物的设计年产生量(以干重计,t/a)。

6.1.6图件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应至少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燃辅料的流向、生产工艺流程、产排污环节等内容。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应至少包括主体设施、公辅设施、环保设施等内容,同时注明厂区雨水和污水、冷却水排水管线走向(若有)、排放口位置及排放去向等内容。

6.1.7其他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如地理坐标)或其他填报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6.2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6.2.1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

6.2.1.1 废气

废气排放口应根据排放口编号、污染物项目顺序填报相关信息,主要包括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及限值、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及承诺更加严格的排放要求。

6.2.1.2废水

废水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放规律、对应入河排污口名称及编码、受纳自然水体信息(水体名称、受纳水体功能目标)、汇入受纳水体处地理坐标、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受纳污水处理厂信息、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单独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去向。废水间断排放的,应当说明排放污染物的时段。

6.2.1.3雨水

雨水排放口基本信息包括排放口编号、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放去向、受纳水体信息(水体名称、受纳水体功能目标)、以及汇入受纳水体处地理坐标。雨水排放口编号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编号,如无内部编号,则采用“YS+三位流水号数字”(如:YS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6.2.2 许可排放限值

6.2.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主要为年许可排放量,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12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将年许可排放量按月、季进行细化。对于大气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有组织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有组织主要排放口逐一计算烟尘(颗粒物)、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为各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之和,地方政府对危险废物焚烧(发电)行业有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要求的从其规定。无组织废气按照GB 14554、GB 16297等相关排放标准确定的监控点许可排放浓度。有组织一般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不设置许可排放量要求。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排放浓度。

对于水污染物,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只许可排放浓度,不设置许可排放量。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其他企业污水处理厂的生活污水排放口不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仅说明排放去向。排污单位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不同时,废水适用GB 8978的,按照GB 8978附录A的规定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若无法按照GB 8978附录A的规定执行的,则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对于固体废物,不设置许可排放浓度;设置许可排放量,排放量要求为零。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依据本标准规定的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年1月1日(含)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确定的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填报许可排放量时,应在排污许可平台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量计算过程。排污单位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规定的,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6.2.2.2 许可排放浓度

6.2.2.2.1 废气

以排放口为单位,明确各排放口各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焚烧排气筒(烟道)排放口依据GB 18484确定废气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其他有组织废气排放口和无组织废气按照GB 16297、GB 14554等相关排放标准确定的监控点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排放标准等有更严格排放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要求从严确定。除按照本标准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实施监管外,对于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还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要求。

6.2.2.2.2 废水

对于排污单位废水直接或间接排向环境水体的情况,应依据GB 8978、GB/T 31962确定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的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排放标准等有更严格排放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要求从严确定。

6.2.2.3 许可排放量

6.2.2.3.1 废气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应根据排放浓度限值、烟气量、设计年利用小时数明确废气主要排放口的烟尘(颗粒物)、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的年许可排放量,按式(10)、(11)计算:

6.3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6.3.1 一般原则

本标准提出的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对于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备符合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不属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污染治理技术,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达标可行性。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6.3.2 可行技术要求

6.3.2.1 废气

可行技术应根据许可排放限值要求、烟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焚烧工艺类型、排污单位现场条件等进行选择。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有组织、无组织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参照表25、表26。

6.3.2.2废水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水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参照表27。

6.3.2.3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参照表28。

6.3.3运行管理要求

a)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行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等要求运行各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相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本标准许可排放限值的规定。

b)焚烧炉必须设置烟气净化系统、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装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提出定期比对监测和校准的要求。焚烧炉设计及焚烧控制条件应满足GB18484、HJ/T 176等要求,焚烧热能的利用应避开200~500°C温度区间。对活性炭、脱酸剂、脱硝剂喷入量等烟气净化用消耗性物资、材料应当实施计量并计入台账。活性炭吸附装置定期更换活性炭,提高活性炭吸附率。

c)严格无组织排放治理,危险废物装卸、储存、制备等设施单元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其产生的废气收集并经处理满足GB 16297、GB 14554要求后排放。

d)产生的废水处理后回用时应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其中一类污染物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应对贮存和作业区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后回用或排放。

e)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收集、运输、处置过程应满足危险废物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相关规定要求。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应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6.4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6.4.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环节、排放口、污染物及许可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平台中明确。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要求。

对于2015年1月1日(含)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有其他自行监测管理要求的,应当同步完善其自行监测方案。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6.4.2 自行监测方案

排污单位可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或自行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其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的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自行监测结果公开方式及时限等内容。自行开展监测工作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中还应明确采样及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内容。其中,监测频次为至少获取1次有效监测数据的监测周期。

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报自动监测系统的联网情况、运行维护情况等。未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等。手工监测时生产负荷应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2015年1月1日(含)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还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填报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方案(如需)。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完成自行监测方案的编制及相关准备工作。

6.4.3 自行监测要求

6.4.3.1监测内容

自行监测污染源和污染物应包括排放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或其他环境管理要求中涉及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污染源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关污染物项目若有修订,从其规定。

6.4.3.2 监测点位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监测点位包括外排口监测点位、内部监测点位、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位等。

a)废气外排口各类废气污染源通过烟囱或排气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气,应在烟囱或排气筒上设置废气外排口监测点位,点位设置应满足GB/T 16157、HJ 75等标准规范的要求。焚烧炉运行工况监测点位设置应满足GB18484、HJ/T 176要求。

b)无组织排放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应按照GB 18484、GB 16297和GB14554等设置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

c)废水外排口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废水排放口监测点位,废水排放口应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HJ/T 91 和地方相关标准等的要求,水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等)大于100t/d 的,应安装自动测流设施并开展流量自动监测。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为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的污染物,在相应的废水排放口采样。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控位置为排污单位排放口的污染物,废水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采样;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后、进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的排污单位用地红线边界的位置采样。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水排放监测的监测点位包括排污单位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

d)内部监测点位当排放标准中有污染物去除效率要求时,应在进入相应污染物处理设施单元的进口设置监测点位。当环境管理有要求,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排污单位内部设置监测点,监测污染物浓度或与有毒污染物排放密切相关的关键工艺参数等。

e)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的要求设置。

6.4.4 监测技术手段

自行监测技术手段包括自动监测、手工监测两种类型。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及污染物,应采用手工监测。鼓励采用自动监测。

6.4.5 监测频次

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按照HJ 75开展自动监测数据的校验比对。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不能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等明确规定的频次要求。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不包括二噁英类)的监测在焚烧设施正常状态下运行1小时后进行。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监测点位、指标及频次要求见表29、表30、表31、表32。地方可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或者其他规定相应加密监测频次。排污单位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位、监测频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的要求设置。

6.4.6 采样和测定方法

6.4.6.1 自动监测废气

自动监测参照HJ 75、HJ 76执行。废水自动监测参照HJ/T 353、HJ/T 354、HJ/T 355、HJ/T 356执行。6.4.6.2 手工采样及样品的保存、管理废气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GB/T 16157、HJ/T 397执行。无组织废气手工采样方法参照HJ/T 55执行。周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点采样方法参照HJ/T 194执行。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HJ 494、HJ 495和HJ/T 91执行。样品的保存、管理参照HJ 493执行。

6.4.6.3 测定方法

废气、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按照GB18484、GB16297、GB14554和GB 8978、GB/T 31962中规定的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4.7 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HJ 819执行。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工况。

6.4.8 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按照HJ819、HJ/T373的要求,排污单位应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6.4.9 自行监测信息

公开排污单位应按照HJ 819要求开展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a)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强化环境监管。

b)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应在显著位置树立便于查看的显示屏,将焚烧厂的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实地向全社会公开,强化监测信息的公开。

6.5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与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编制

要求同4.5章节。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参考表见附录A3,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表格形式见附录B3。

6.6 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6.6.1 废气

6.6.1.1 一般原则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应逐一核算废气有组织主要排放口的实际排放量,实际排放量为各主要排放口正常情况和非正常情况实际排放量之和。废气有组织主要排放口的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包括实测法和产排污系数法。废气有组织一般排放口正常情况和非正常情况实际排放量的核算方法参照主要排放口的核算方法。

6.6.1.2 正常情况

废气在核算时段内正常情况下的主要排放口实际排放量首先采用实测法核算,分为自动监测实测法和手工监测实测法。对于排污许可证中规定应当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和污染物,根据符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采用实测法核算实际排放量。对于排污许可证中规定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而未采用的,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核算烟尘(颗粒物)、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排放量,根据单位产品污染物的产生量,按直接排放进行核算。对于排污许可证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按照优先顺序依次选取自动监测实测法、手工监测实测法和产排污系数法进行核算。监测数据应符合国家环境监测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

a)自动监测实测法同4.6.1.2 a)

b)手工监测实测法同4.6.1.2 b)

c)产排污系数法同4.6.1.2 d)

6.6.1.3 非正常情况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在脱酸、脱硝、除尘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故障、检维修等非正常排放期间,应保持自动监测设备同步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应记录非正常情况下实时监测数据,根据自动监测数据按式4.6.1.2 a)核算公式核算该时段的各类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并计入年实际排放量中。未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保持同步运行的,烟尘(颗粒物)、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按照直接排放进行核算,核算方法见4.6.1.2d)。

6.6.2 废水

6.6.2.1 一般性原则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包括实测法和产排污系数法。

6.6.2.2 正常情况

废水在核算时段内正常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首先采用实测法核算,分为自动监测实测法和手工监测实测法,其次采用产排污系数法。监测数据应符合国家环境监测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

a)自动监测实测法同4.6.2.2 a)

b)手工监测实测法同4.6.2.2b)

c)产排污系数法同4.6.1.2

d)6.6.2.3 非正常情况废水处理设施非正常情况下的排水,如无法满足排放标准要求时,不应直接排入外环境,待废水处理设施恢复正常运行,并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如因特殊原因造成污染治理设施非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或其他情况外排的,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按照直接排放核算非正常情况期间的实际排放量,计算方法同4.6.1.2d),式中核算时段为非正常情况时段。

6.6.3 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包括实测法和类比法,排污单位应以实测法为主,其次采用类比法进行核算。

a)实测法排污单位应建立固体废物台账登记制度,统计各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其中飞灰等危险废物应建立与生产记录相衔接的专门台账,据此核算各固体废物排放量。

b)类比法查阅工艺、规模、污染控制措施、管理水平等相同或类似排污单位的固体废物产生和排放情况来核算固体废物排放量。

6.7 合规判定方法

6.7.1 一般原则合规是指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许可事项合规是指排污单位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

排放限值符合许可证规定,其中,排放限值合规是指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环境管理要求合规是指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按许可证规定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排污单位可通过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按时上报执行报告和开展自行监测、信息公开,自证其依证排污,满足排污许可证要求。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据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自行监测记录中的内容,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是否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也可通过执法监测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

6.7.2 废气

6.7.2.1 排放浓度合规判定

6.7.2.1.1 一般原则

本标准规定了正常情况和非正常情况排污单位废气排放浓度合规判定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自动监测数据达标判定方法,从其规定。

6.7.2.1.2正常情况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气排放口的排放浓度合规是指“任一有效小时浓度均值或测定均值均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各项废气污染物小时浓度均值或测定均值根据执法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包括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进行确定。

a)执法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等于或者低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优先使用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现场监测数据。

b)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1)自动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得到的有效小时浓度均值或测定均值与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进行对比,等于或者低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对于应当采用自动监测而未采用的排放口或污染物,视为不合规。自动监测小时浓度均值是指“整点1小时内不少于45分钟的有效数据的算术平均值”。

2)手工监测对于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应进行手工监测,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相应排放标准和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监测数据得到的有效小时浓度均值或测定均值等于或者低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

6.7.2.1.3非正常情况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非正常排放期间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合规判定,按照GB18484、HJ/T 176等执行。

6.7.2.2排放量合规判定

危险废物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气污染物排放量合规是指:

a)排污单位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满足年许可排放量要求;

b)排污单位启动、停机等非正常情况造成短时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时,应通过加强正常运营阶段污染物排放管理,确保排污单位年或特殊时段排放量满足许可排放量要求。6.7.2.3 无组织排放合规判定

无组织排放满足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浓度限值要求及污染控制措施要求的,即认为合规,其他情形则认为不合规。

6.7.3 废水

排污单位各废水排放口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标是指任一有效日均值(除pH外)均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各项废水污染物有效日均值采用执法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包括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进行确定。

a)执法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超标。根据HJ/T 91 确定监测要求。

b)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1)自动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得到有效日均浓度值(除pH外)与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进行对比,等于或者低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对于应当采用自动监测而未采用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即认为不合规。自动监测的有效日均浓度应根据HJ/T 355、HJ/T 356等相关文件要求确定。

2)手工监测对于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应进行手工监测。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监测规范要求进行手工监测,当日各次监测数据平均值或当日混合样监测数据(除pH外)等于或者低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

c)其他若同一时段的执法监测数据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以执法监测数据作为优先使用。

6.7.4 固体废物

确定为危险废物的不能自行焚烧处理的飞灰等,委托有资质单位妥善处置,有管理记录、有效合同及转移联单;废活性炭、盐泥、污泥等可焚烧的固体废物送自有焚烧炉处置的有管理记录,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有管理记录及有效合同(确定为危险废物的还应有转移联单);危险废物在厂区内的暂存满足GB 18597标准要求;按照本标准自行监测管理要求开展了自行监测。

6.7.5 管理要求

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排污许可证中的管理要求,审核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核查排污单位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管理要求合规判定包括:

a)排污单位是否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

b)排污单位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记录相关内容,记录频次等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要求;

c)排污单位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执行报告要求定期上报,上报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

d)排污单位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定期开展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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