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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

2019-04-22 14:07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扬尘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海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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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海南三亚印发《三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如下:

三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扬尘污染界定】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挖掘与养护、绿化工程、道路保洁、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为目标,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监管机制】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

第六条【环保宣传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监管职能分工】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堆场、露天仓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道路挖掘施工、城区绿化、道路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装载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物质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管养道路施工、港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信息。

第九条【扬尘污染的信息披露】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建立重点污染源单位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机制,构建统一信息披露平台。

第十条【扬尘污染的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污染单位的环保信用评价】 违反本办法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应纳入市环保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与市场准入、信贷服务相关联,实行跨部门联合奖惩,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科研及成果转化】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促进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应用;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举报与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依托本市市民服务热线电话、网络平台、信访等渠道建立扬尘污染及监管工作举报平台。受理举报后,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扬尘污染视频资料、照片等违法线索,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后,应当参照《三亚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运输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并监督落实;

(三)在工程监理合同中规定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并监督落实;

(四)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在车辆出入口和污染源重点部位规范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通过互联网实时上传至市扬尘监管系统接受监管;

(二)在施工工地四周连续设置硬质围挡,市县重点工程和主要街道、主要路段、机场、码头、车站、广场、旅游路线周边项目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地区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三)在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平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城市区域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运输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存储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市建成区以及通往机场的主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五)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防尘网,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六)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七)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八)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铺设厚度不小于20厘米的混凝土路面进行硬化,并定期洒水清洁;

(九)施工区域空置地面严禁裸露,应当采取临时绿化或网、膜覆盖等遮盖措施;

(十)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易产生扬尘的部位采取清扫、洒水、喷淋、覆盖、绿化等方式进行降尘处理;

(十一)气象预报达到六级以上大风且无降水天气、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等级为三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十二)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节 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方案中应包括防治施工扬尘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公示扬尘污染防治信息】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负责人、主要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拆除工地围档要求】 拆除工程施工区域四周应连续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及醒目警示标志,主要街道、主要路段、机场、码头、车站、广场、旅游路线周边项目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地区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拆除二层以上房屋时,按房屋的实际高度进行防尘围护,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双层密目网,实施封闭拆除。

第二十条【防尘降尘措施】 拆除施工必须全程采取湿法作业,以边拆边洒水或喷淋等防尘、压尘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拆除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车辆冲洗平台,由专人负责清扫(洗)车身及出入口卫生。

第二十一条【爆破作业防尘降尘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对爆破部位进行覆盖、遮挡,覆盖材料和遮挡设施应当牢固可靠。爆破拆除时应控制爆破强度,并尽量采用无尘、低尘爆破方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防尘降尘措施】 房屋拆除的旧料、废砖、渣土、杂物等必须集中堆放,采取洒水、密封或遮盖等措施,并做到及时清运。

清运垃圾、渣土应委托具有垃圾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进行,自行清运的,车辆应预先办理相关手续。运输车辆进出工地应逐车登记,严格按要求进行封闭运输。

第二十三条【拆除完毕后扬尘污染防治】 拆除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30日内不能开工的,用地单位应当采取覆盖、硬化或绿化措施控制扬尘产生。

第二十四条【大风或污染天气特殊要求】 气象预报达到六级以上大风且无降水天气、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等级为三级以上时,严禁进行任何拆除作业,并对拆除现场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其它要求】 拆除施工单位除遵守本节规定以外,还应同时遵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道路交通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道路施工】 道路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连续、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四)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六)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七条【渣土车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运输渣土、土方、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运输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二)装卸应当采取密闭、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三)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干净,禁止带泥上路;

(四)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五)运输的渣土、土方、垃圾、砂石、灰浆等应当卸载在指定的场所,不得偷倒乱倒。

第四节 城市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 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依法明确扬尘污染治理实施方案和责任,并将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单独列支,专款专用;

(二)气象部门发布六级大风预警且没有降水天气、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等级为三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或迁移绿化植被后在24小时内不补植的,对裸露土地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保洁】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降尘、抑尘的作业方式,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降尘措施;

(二)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四)在道路上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的,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并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完工后应当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广场、公园、停车场、机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参照本条规定,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裸露土地】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土地进行覆盖;超过一个月不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建成区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以及河道沿线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五节 其它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堆场、露天仓库、港口】 堆场、露天仓库、港口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

(六)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的场地和设施。

不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场所,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改造。

第三十二条【矿产资源开发】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集中执法条款】 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

(二)未在施工承包合同、运输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

(三)未在工程监理合同中规定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的。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监理合同做好扬尘防治的监理工作的,或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在施工工地未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未按规定要求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监测数据未实时上传至市扬尘监管系统的;

(二)未在施工工地四周连续设置硬质围挡,或围挡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平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或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混凝土的;

(五)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防尘网,或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抛掷、扬撒散装物料的;

(六)采用干法方式切割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

(七)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及时清运,或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八)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或未对裸露地面采取临时绿化、覆盖等遮盖措施的;

(九)未对施工区域易产生扬尘部位采取清扫、洒水、喷淋、覆盖、冲洗等方式进行降尘处理的;

(十)气象预报达到六级以上大风且无降水天气、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等级为三级以上时,仍进行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拆除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拆除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的;

(二)施工现场未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负责人、主要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投诉电话等信息的;

(三)拆除工地围档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要求的;

(四)拆除施工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五)拆除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设置车辆冲洗平台的;

(六)爆破作业未采取内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七)房屋拆除的旧料、废砖、渣土、杂物等未按规定堆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道路施工法律责任】 从事道路管线施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围挡或围挡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的;

(三)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未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的;

(四)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未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的;

(五)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未进行洒水降尘的;

(六)不能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第三十九条【渣土车法律责任】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运输过程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沿途泄漏、遗撒物料的;

(二)装卸未采取密闭、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的;

(三)运输车辆带泥上路的;

(四)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的;

(五)运输的渣土、土方、垃圾、砂石、灰浆等未卸载在指定的场所,偷倒乱倒的。

第四十条【城市园林绿化法律责任】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作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未明确扬尘污染治理实施方案和责任,或未将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成本的;

(二)气象部门发布六级大风预警且没有降水天气、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等级为三级以上时,仍实施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的;

(三)不能及时清运的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四)栽植行道树或迁移绿化植被后24小时内不栽植、补植的,对裸露土地未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未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的。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保洁的法律责任】 从事城市道路保洁作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干道路未实行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的;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未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的;

(三)在道路上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污泥未当日清运的。

第四十二条【裸露土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和其他城镇裸露土地,未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或裸露土地责任人未采取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堆场、露天仓库、港口的法律责任】 堆场、露天仓库、港口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监管职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乡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的;

(二)未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或未配备喷淋等抑尘设备的;

(三)频繁装卸作业未在密闭车间进行,或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未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的;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未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或防尘设施不正常使用的;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未设置围挡、防尘网的;

(六)长期性的废弃物堆,未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的;

(七)在出口处未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的场地、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及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五条【按日计罚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施工、拆除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民事责任】 因扬尘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扬尘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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