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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对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具有积极作用。
一、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一直以来,宿迁市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措施,环境空气质量治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加之近年来城市拆迁、房地产开发面积不断扩大,扬尘污染已成为影响宿迁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现行法律规章对扬尘污染防治虽然有所要求,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部门职责不清,监管作用难以有效发挥,不适应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形势和生态环境工作发展需要,制定《条例》势在必行。旨在通过地方立法,巩固现有空气污染防治成果,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过程中的不足和空白,为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二、扬尘污染防治的适用原则有哪些?
《条例》明确,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的原则。
三、《条例》明确了哪些具体防治措施?
《条例》明确了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具体防治责任,既明确了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共性要求,又规定了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等具体个性化防治措施。
如: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不仅要符合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或者围墙等具体7条共性措施外,还要符合下列规定: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混凝土硬化,道路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cm2的密目式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或者喷雾加湿等防尘抑尘措施;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清理,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既细分了共性防治措施,又详定了具体要求,体现了实用性、科学性、可操作性。
四、各级政府和部门职责是如何分工的?
《条例》首先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条例》然后重点明确了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城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等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除工程等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及公路管养、物料堆放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及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定渣土、砂石、预拌混凝土及砂浆、建筑垃圾等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后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责任和义务有哪些?
《条例》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按省规定的标准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落实;对暂时或者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等。
《条例》明确,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等。
《条例》明确,监理单位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六、《条例》规定了哪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共用9条详细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内容一是对工程建设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三是对气象预报风力五级以上时,建(构)筑物爆破、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不停止作业的;四是对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五是对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和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六是对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国道省道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是对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条例》还规定了按日计罚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同时,《条例》还对政府工作人员追责情形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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