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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月1日起施行

2020-03-04 08:38来源:咸阳日报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咸阳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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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咸阳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9年10月30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9年10月30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24日

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移动源、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本级政府委托对同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安排部署、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大气污染防治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环境保护,推进绿色经济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鼓励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的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控制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并征求企事业单位、专家、行业协会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貌形态、气候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科学编制城市规划,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布局,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关中地区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规划,逐步建立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信息共享和预警应急机制、重污染天气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跨界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落实边界区域共保共治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建立责任清单,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县市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月公布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各自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监控中心与发布平台。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空气质量预警级别的预测,提前24小时发布预警信息;当预测或监测空气质量预警级别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发布预警级别升高、降低或解除预警信息;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解除区域预警提示信息时,应当按照预警信息要求,及时调整或解除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工作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并告知举报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实名举报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清洁能源扶持优惠政策,推广使用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新建耗煤项目实行煤炭减量替代,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能源供应,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错峰生产、错峰运输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煤炭、油品、天然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热源规划布局,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新增供热全部使用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分布式清洁能源供暖。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推进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商业活动燃煤(薪)的清洁能源改造,采取以电代煤、以气代煤,以及地热能、生物质能、风能和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替代。

不具备清洁能源改造条件的,鼓励居民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洁净型煤及专用炉具。

第二十六条 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明确禁止和限制发展的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禁止新增钢铁、焦化、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铸造等产能;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等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煤炭工业等主管部门提出本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理、气象、污染特征以及不同污染类型对城区和相关城市传输影响进行产业园区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高能耗、高排放行业企业退出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城市建成区污染企业搬迁改造,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橡胶、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汽车维修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工业企业生产季节性调控力度,充分考虑行业产能利用率、生产工艺特点以及大气扩散条件等,针对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研究制定行业错峰生产方案,将错峰生产方案细化到企业生产线、工序和设备,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载入排污许可证。

实施错峰生产的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和农机管理机构按行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提倡公民低碳环保、绿色出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绿色出行的优惠政策,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汽车、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鼓励发展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联动执法和信息数据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抽测或者路检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对复检结果有异议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核;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对通过监督抽测发现的排放不达标的车型,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和农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档案以及相应的行业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需要重点监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引导、鼓励、支持提前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拆迁工程、渣土场、渣土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违法取土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级公路除城镇过境段以外的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县级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级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三)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禁止未经冲洗和加盖防尘设施的施工车辆上路行驶;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防止因覆盖造成的二次污染;

(五)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六)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防尘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八)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露天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九)禁止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相应有效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作业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四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由所有人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规程,采用负压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气温变化、空气湿度、季节特点等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及时调整作业周期和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从事石油化工、制药、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置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计划和措施,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对大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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