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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依法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开展监督检查:
(一)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对用于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为调查有关违法行为,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五条 【信息发布】
市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市生活垃圾清运量、处置量、处置设施状况等信息,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信用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履行生活垃圾分类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单位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七条 【应急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正常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纳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不缴纳或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六十九条 【违反重点领域垃圾减量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经营者未设置理性、适量点餐提示牌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制度,或者不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性收集、运输或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经营服务许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未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收集、运输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运输工具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类别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集、运输境外或市外生活垃圾至本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转运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的,可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处置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以及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相关内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处置境外或市外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未备案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或处置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收集、运输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处置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运营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停止收集、运输、集中转运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资源化利用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法律责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特别规定】
化粪池清淘残渣视为生活垃圾进行管理,绿化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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