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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目录中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未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当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运行成本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能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原材料、产品以及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减排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
(四)钢铁、水泥、有色、矿产开采等行业,未采取车间密闭、集中收集处理等方式,防止生产过程中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五)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的,或者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的;
(六)不能正常作业的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八十六条 制造、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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