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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4-12-20 10:4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安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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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核发全省统一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和黄色。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实施区域禁行。区域禁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强制淘汰。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销售机动车、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建筑物拆除、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砂浆混凝土搅拌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相关建设、施工、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单位,应当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设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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