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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4-12-20 10:4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安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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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后未及时查处的;

(五)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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