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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4-12-20 10:4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安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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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排放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公开、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公布虚假单位环境信息的,加处一倍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超出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排污许可证,责令限期建设或者采取有关措施,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建设或者采取有关措施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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