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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4-12-20 10:4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安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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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按规定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记录、保存虚假数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负责质量技术监督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进入禁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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