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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4-12-20 10:4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安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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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国家机关以及公交、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市市区内,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

第五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和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海事、渔政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或者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维修后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等维修,应当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质量技术监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检验信息,不得编造和篡改检验数据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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