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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4-12-20 10:4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安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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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

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发展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由所在地政府组织限期拆除。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淘汰每小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其他城镇建成区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和地热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扩大天然气利用规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一条 钢铁、石化、有色金属冶炼、陶瓷窑炉、浮法玻璃、再生铅企业,每小时20蒸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备脱硫装置。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实施升级改造。

第四十二条 禁止高灰份、高硫份煤炭进入市场。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份、高硫份的,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灰份、硫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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