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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4-12-20 10:4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安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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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合肥经济圈、皖江城市带、沿淮城市群等区域,建立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下列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一)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商请相关省、市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施环评会商;

(三)探索建立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等区域联动执法机制;

(四)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大气污染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气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第三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未完成年度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积、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大气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应当搬迁、改造。设区的市主城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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