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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条件剥夺还是分情况处置?

2015-02-04 10:25来源:中国环境报作者:於方 齐霁关键词:环境违法环境污染污染企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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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媒体不断曝光的环境敏感事件牵动着政府和公众的神经。在不断出现的污染事件中,喊打之声不绝于耳,特别是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出台后,铁腕治污和强势执法取得了不小成绩。但也要看到,环境问题成因复杂,解决起来需要一定的时间,要区分不同情况,有的放矢地加以解决。

自加大污染环境刑事责任追究以来,出现的大批环境刑事案件主要集中于企业不正当排污和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类案件。其中既有经济发展优先理念下,客观存在的大量未批先建项目的历史遗留问题,也有企业环境意识淡薄,污染治理不到位的问题以及政府环境监管缺位、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明确等管理上的问题。

如何尊重历史、尊重客观、尊重科学、尊重现实,解决此类问题,是当下一个值得探讨的严肃话题。

如何尊重历史,区别对待污染企业?

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长期的历史污染问题是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时代产物,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与客观性。

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责任的判定,也历经了从过错责任归责到无过错责任归责的发展过程。过去不认为是环境违法的行为,由于新的法律、环保标准、管理制度出台,对企业过去的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溯及既往的追究,导致出现“企业破产、工人下岗、环境污染、社会埋单”的尴尬局面。

过去,在经济发展是第一要务的大环境下,环境保护监管部门服从政府决策促进经济发展,对污染查处力度不够,或者由于经济管理部门绕过环境监管环节,决定项目上马,最后造成环境污染问题的现象,在很多地方普遍存在。

目前主要采取严惩环保部门、对环境管理或技术人员“一免了事、一抓了事”的简单粗暴处理方式,造成“集体决策、个人担责”、“权责不当”的不公平、不合法现象,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基层环保主管部门的工作能力,挫伤了一线环保工作者的工作热情,助涨了“庸政、懒政、怠政和不敢担当”的风气。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对保护生态环境和建设生态文明提出新要求,更加强调法律的作用和依法追究责任的法治思想。“两高”司法解释中,主要也是针对具有主观恶意的违法污染行为,而不是针对所有排污行为和环境损害。

改革不是一场彻底“砸烂一个旧世界”的革命,也不是一场“轰轰烈烈的运动式”严打,在理性对待历史问题的基础上,逐步改变那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合理因素。对于被生态文明改革触及的污染企业,不宜一声令下无条件地予以剥夺,而应该区别对待,以适当的方式引导污染企业进行升级改造和对污染的环境进行修复。

纵观日本,在确认水俣病污染源后,没有简单关停企业,反而继续扶持其发展,通过产业转型保持了责任企业的生机与活力,使责任企业有能力担负巨额的政府赔偿与污染修复贷款。

日本在应对环境公害事件中所采用的政府垫付、企业还款、有效赔偿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同时,责任企业吸取教训,实现从传统污染产业向绿色产业发展转型升级的经验,也值得我们借鉴,并结合我国历史形成的环境问题,探索有效的解决方案。

改革需要巨大的勇气,既包括对污染企业敢于亮剑的勇气,也包括对无恶意污染责任人宽恕的勇气。

特别是对于特定历史环境下,由于经济发展和政治需要而产生的历史污染问题,对没有主观恶意的企业,建议主要采用民事责任追究方式,使其承担污染治理和环境修复责任,而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惩罚方式。

因此,在处理此类历史遗留问题上,对没有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只是由于特定时期法律的不明确或政府要求开展的经营活动,造成的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可免于追究污染环境企业与监管部门的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而依据《侵权责任法》对其污染持续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民事赔偿或环境修复,并督促企业积极对自身的经营产品、生产方式和工艺进行改造升级。

这既坚持了“污染者付费”的立法原意,保障了环境治理与修复的资金来源,也保存了企业和就业岗位,并督促其积极进行绿色升级。这样做既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也符合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改革目标。

对于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借鉴美国“超级基金”模式,建立国家或地方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基金,保障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

但是,针对类似江苏泰州污染企业故意向江河中倾倒副产盐酸污染环境、躲避环境监管的恶意污染环境行为,则应当依法严格打击,除了承担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和违法排污的行政处罚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不让非法排污责任人有可乘之机。

原标题:无条件剥夺还是分情况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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