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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一件被撤诉污染环境案报道后,有人表示在环境执法依法、从严的大背景下,如果司法不能够掌握同样的尺度,且不说寒了一线执法人员的心,也有违“两高”司法解释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也有人质疑为什么办理污染环境案不能采用公安的鉴定数据,更对监测数据必须经省环保厅认可表示了不解;还有人认为此案嫌疑人黄某的行为就是“非法处置”等等。
针对这些不同声音,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近日邀请相关学者、专家和一些司法部门工作者,就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逐一讨论,希望对今后各地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借鉴。
最激烈争议:非法处置还是利用?
本案中,办案人员认为黄某仅有运输、贩卖、储存的行为,没有处置行为。如果以黄某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对危险废物所实施的所有处分、处理行为均属于“非法处置”,这种观点过于扩大了非法处置行为的范畴。
不过,会上有研究此类型案件的专家提出,通常认为处置应当是一个积极的行为,但此案黄某只是将废液贮存了,贮存应该包括防渗漏、防挥发措施。如果认定废液是危险废物,黄某即便用水泥池子做了防渗措施,也不符合固废法的要求,可以认定为非法处置。
对于处置行为的认定,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副会长、教授赵秉志认为,一般理解的处置是一个积极的、主动的行为。但是,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也可以构成处置。本案中,司法机关没有认定为处置,从构成要件解释上存在问题。本案中黄某的运输行为、下游企业的利用行为,不可能有重复证据证明的话,本身就是处置行为。不采取密闭措施,任其挥发、蒸发,这不是非法处置行为是什么行为?第二,还是从构成要件看,司法解释中污染环境罪到底是一个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如果理念不同,司法解释重点就会有相应调整。
不少专家表示,黄某的行为是明显的临时性贮存,过渡性存放。处置是要有工艺、技术、装备来印证的。例如对永久填埋的危险废物,不仅要选址合适,还要做专门的防渗漏,包括渗滤液的收集、监测,地表的封存、观察等。
还有专家提醒大家注意,南通市环保局在汇报案情时提到,黄某从上游企业收废酸,人家给他钱(180元);他将废酸卖给下游企业,他给人家钱(40元)。黄某的这一行为明显不是正常的买卖,只能是非法转让和处置。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说,这起案件让他想到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中,6家涉案企业就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掩盖非法处置行为之实。所谓的买卖,实际上是运输成本的一个补贴。
此外,对案件提到处置数量是池子里的40余吨,有专家不认同,认为应当是黄某给下游企业的总共数量。
中国律师协会环境法委员会副会长王霁虹认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处置涉及两个主体:一是生产企业,二是处置单位。企业有法定义务处置自己产生的危废,处置有两种方式,首先是有能力有设备自行处置,其次是委托有资质企业处置。这起案件是第二种情况,处置起始点应该是生产企业将危废交给黄某开始,运输、储存,以最终的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终点,这是处置全过程。黄某废液在池子存放期间也是处置的过程。这个认定很重要,而不是强调黄某最后的一个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劲认为,将黄某的行为认定为“利用”太过牵强,但是现有的证据认定其非法处置也是不够充分的。
处置与利用的认定本就是一个司法难题。对此,有专家提出,除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今后修订“两高”司法解释,可考虑将非法利用入刑。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固体处处长张嘉陵说,按照现行固废法的要求,危废不论是处置还是利用都要有危废经营许可证,无证就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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