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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4月1日起执行 (附全文)

2016-03-17 10:5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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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织调查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由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应急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或者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应急处置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节 医疗废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畜牧兽医、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统筹协调建设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信息交互系统,完善运行机制,实现全收集、全覆盖。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单位、血站、法医鉴定机构、畜牧兽医服务机构(宠物医院)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四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分类收集,建立临时贮存点,其容器、包装、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使用专用车辆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复核、查验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重量,转移医疗废物实行电子联单制度。

因产生医疗废物单位分布分散或者路途较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医疗废物中转站或者实行运输价格补贴。

医疗废物中转站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卫生安全和技术规范要求。医疗废物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覆盖范围内的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分类处置。对不能处置的医疗废物,送交具备处置资质和能力的单位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保证正常运行。以焚烧方式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以蒸煮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后,按照一般固体废物单独或者专区填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应当保证处置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因设施设备维修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医疗废物收贮工作。设施服役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衔接工作。

第三节 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十八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从事拆解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资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拆解,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集中收集、建立台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非法拆解、处置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对其产生的废矿物油(废机油)、漆渣、废铅酸电池等危险废物,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建设危险废物的专用贮存场所和设备,全部回收、分类贮存,并采取防渗漏、防雨、防晒等污染防治措施。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应当与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利用或者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延伸阅读:

2015年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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