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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03-31 14:2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碳排放碳排放权交易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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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委有权对纳入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实或复查:

(一)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的碳排放量差额超过10%或10万吨的;

(二)本年度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差额超过20%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核实或复查的情形。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机构内,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交易。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应及时记录交易情况,通过登记注册系统进行交割。

第十九条 纳入企业及国内外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据本办法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或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为本市指定交易机构。

交易机构应规范交易活动,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的监管。

交易机构依照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采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交易机构同意,任何机构、企业和个人不得发布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行实时监控,按照市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异常交易情况。

根据需要,交易机构可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账户的交易,并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五章 监管与激励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纳入企业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交易及遵约等活动;

(二)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

(三)交易机构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及信息发布等活动;

(四)市场参与主体的其他相关业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纳入企业、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配额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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