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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03-31 14:2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碳排放碳排放权交易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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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调控机制,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交易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市发展改革委可启动调控机制,通过向市场投放或回购配额等方式,稳定交易价格,维护市场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市发展改革委应如实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纳入企业和第三方核查机构信用档案,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进行信用评级,将评定结果向财政、税务、金融、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为信用评级较高的纳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并适时推出以配额作为质押标的的融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支持信用评级较高的纳入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申报国家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所支持的项目。本市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信用评级较高的纳入企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及遵约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主体违规操纵交易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给其他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核查报告、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或发布纳入企业商业秘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给纳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知悉的纳入企业及其他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的权益。直接排放是指燃烧化石燃料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间接排放是指使用外购电、热、冷或蒸汽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

第三十九条 碳排放权配额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分配给纳入企业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排放权。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2018年6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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