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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06-12 17:3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水环境管理司水环境保护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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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急要求】可能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一百〇一条【报告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对下游水体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一百〇二条【突发水污染事件调查和损害评估】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事件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一节信息公开

第一百〇三条【水环境质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突发水环境事件等信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水环境监测信息发布机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质量信息、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名录及其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水环境信息。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信息和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生的重大水环境事件。

第一百〇四条【许可、处罚、收费等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一百〇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公开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自行监测方案、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建立上市公司环保信息强制性披露机制。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前款所列信息和其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和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一百〇六条【标准、规划制定公众参与】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过程应当信息公开,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公众听证会。经批准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〇七条【环评公众参与】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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