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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06-12 17:3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水环境管理司水环境保护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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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船舶作业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八十条【国际船舶压载水处理要求】航行于我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应当安装压载水处理装置对压载水进行微生物灭活处理。

第五章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第一节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分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可由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八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管理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八十三条【二级保护区管理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城乡可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有条件的地区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护区下游。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八十四条【准保护区管理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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