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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06-12 17:3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水环境管理司水环境保护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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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有毒有害化学品淘汰】国家开展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逐步淘汰、限制、替代有毒有害化学品。

第六十一条【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化肥、农药、洗护用品、抗生素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开展水环境风险评估,明确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二条【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应当按污染物分类收集处理,按法定要求排放。禁止违法稀释排放。

工业企业向工业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缴纳排污费。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并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企业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控制与治理

第六十三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六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与实施】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管网建设要求】新建污水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除干旱地区外,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并全部用于设施建设和运行,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工业企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

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缴纳排污费。集中处理设施能够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排放水量、水污染物种类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浓度,缴纳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达到法定要求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生活垃圾填埋场控制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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