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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2016-07-04 13:48来源:通辽日报关键词:生活垃圾环境卫生建筑垃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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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需求。

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游)园、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整齐。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停车场出入口(通道)或未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停放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车型、位置、方向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公共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更新工作,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原标题: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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