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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今日起施行

2016-09-01 14:5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贵州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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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贮存、运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第五十五条 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六条 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加强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 矿山开采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硬化。

在开山采石、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资源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矿权人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他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六十条 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等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

体健康。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经营露天烧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并按替代吨位数每吨1万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有关维修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无偿返修,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硬化,未对其他场所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二)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未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及时覆盖破损路面,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修复路面;

(四)建(构)筑物拆除时未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明显下降、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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